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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周娜:骗取贷款罪中如何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作者:周娜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26次举报

周娜:骗取贷款罪中如何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实务观点一

贷款逾期,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已经造成损失。

参考案例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2021)辽04刑终138号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21)陕0830刑初38号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2刑初109号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刑初80号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3刑初73号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8刑初301号(有还款能力,但经催收未还款,不影响银行损失的认定)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刑初128号(贷款到期,经催收未归还的行为已经影响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运营和整体效益,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刑初83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刑初1615号、(2021)沪0112刑初1637号、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3刑初55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刑初140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刑初56号(朔州市农商行营业部出具证明,目前该笔贷款已造成逾期,且被爱告人本人也在2019年11月26日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可以据此认定银行损失)


实务观点二

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需事先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或者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可以直接计算损失(穷尽民事救济权利)。

参考案例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304刑初1125号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21)黑0781刑初98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刑终239号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6刑初23号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5刑初6号(经被害单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做出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0年7月31日,已归还贷款本金500290.78元,归还利息263543.4元,最终给银行造成损失999709.22元。)



笔者观点

虽然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为观点一,即贷款逾期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过合理催收后仍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已经造成损失。但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经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意见)》【公经(2009)314号】第二条规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故,笔者认为,对于有抵押权和保证人的,银行应先以民事权利救济,以实现债权。同时,对于民事救济应以法院的强制执行终本裁定为限,若法院做出执行终本裁定,则司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银行的损失数额。如此方能与立法目的相符,亦能更好的节约司法资源。

但就执行终本裁定而言又分两种情况:一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二是查询财产暂无法处置而终结本次执行。笔者认为无论是第一种情况还是第二种情况,均可作为司法机关认定银行损失的依据,不必对银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否则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使已被破坏的金融风险迟迟不得修复,更不利于保障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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