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娜: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但具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实务观点
从立法机关的说明以及刑法的一般理论来看,《修正案》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定罪条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条件,无论是否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均无法构成该罪的基本犯,更不能直接适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因此不能直接以第二档刑罚中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定罪处罚。参见:2021年《人民检察》第8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与适用》
笔者认为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其适用条件应以第一款的成立为前提(即以构罪为前提),为法定刑升格的构成要件。若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不存在损失,则第二款中“其它特别严重的情节”即为为无根之木、无水之源,无法独立适用。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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