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娜: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中规定的其它金融机构?
实务观点一
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骗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62号—江树昌骗取贷款案。
1. 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等。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主营业务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所以,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自然不存在争议。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发放贷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发放贷款是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营业务,甚至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唯一经营业务。
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等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商业银行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业务的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所以,经营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这两个部门依法批准的。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法定部门依法批准的。
第四,小额贷款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指依照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根据这一规定,商业银行的本质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性质并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虽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这同样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企业法人性质和金融机构性质是从不同侧面,根据不同标准所作的法律评价,二者不存在必然的排斥性。所以,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性质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2. 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一,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批准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可以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指导意见》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认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关授权的省级政府部门。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此可以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金融办或者相关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 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可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规定:“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同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规定,“Z-其他1-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样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境内其他金融机构:除上述机构之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时,《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还明确要求小额贷款公司适用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制度。
4.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
第一,辩护人所提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现已废止。《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已被2010年10月26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所废止。所以,该《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不能再作为认定金融机构的依据。
第二,金融许可证制度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修改发布的。《指导意见》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发布的。该两项规定的发布部门均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创新金融的试点,《指导意见》未规定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所以不能以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证而否认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
第三,如果金融许可证制度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未取得金融机构许可证就不能经营贷款等金融业务,否则应当受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而事实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在《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允许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实务观点二
金融业行政主管机关并未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地位,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非金融机构。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经省级政府批准后设立,其性质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参见(2018)京01刑终14号徐福生等骗取贷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虽然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业务具有金融业务的功能和作用,在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为小额贷款公司制定了编码这一金融许可证所必须的要素内容,甚至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统计工作的有关文件通知中,曾经一度明确将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其他金融机构纳入金融统计。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中所列举的金融机构均不包含小额贷款公司。客观上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区域和融资途径均被严格限制,其成立不经银监会批准,亦未获得金融许可证,不同于我国金融机构特许经营的一般特征。尽管现实中,要求官方正式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的呼声高涨,但至今其金融机构的地位并未得到银监会的确认。正在制定过程中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将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非存款类金融机构予以区分,仍未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地位。
(二)刑法作为保障法,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所作判决不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存在明显冲突。从相关民事审判实践来看,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涉及的贷款纠纷多认定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该规定第二条明确“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故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亦未毫无争议地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
(三)在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均未明确其金融机构性质的前提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秉持刑法谦抑,至少现阶段,在刑事审判中不应将小额贷款公司视为金融机构。
笔者认为
从上述两个观点效力级别来看,观点一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观点二来源于普通案例,刑事审判参考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更具有力度,司法实践当中也会更倾向于观点一。但从法益的保护和刑法的谦抑性角度来看,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性质并不来源于公众存款,其资金损失不会必然转嫁给社会公众,所以其资金安全与银行业的资金安全也不能当然的划上等号,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之前,具体到个案件之中,还应开拓思路,积极思辩。
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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