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某月,天津市某区某铁路在桥梁更换砼桥枕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桥梁垮塌铁路交通较大事故,造成8人死亡、1人重伤、5人轻伤。
事故发生后,国家铁路局北京铁路督察室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并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科学计算、专家论证和综合分析,在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基础上,认定了事故性质及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
接受委托后,通过认真完整阅卷,我们认为对辩护工作而言本案中存在两座大山:
第一,当事人岗位职责的特殊性。
若仅仅依据相关法律规范及行业规范再结合当事人的岗位职责来认定事故责任,则其必然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
第二,《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较为不利的责任认定。
司法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对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往往有一锤定音的实际效果。
1.《事故调查报告》是什么?
事故调查报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单位、部门的调查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事故调查小组,通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科学计算、专家论证等,在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后果的基础上对事故性质及相关单位、人员的责任的认定和分析报告。常见的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等。
《事故调查报告》特点是:
(1)以行政机关或者事故调查组名义出具,且很多时候是集体讨论的结果。
(2)内容多涉及单位就其职权范围,依照一定的程序对某一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3)技术性强,具有不可替代性。例如,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记录了火灾的起火时间、起火点、可能的起火原因等对案件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因素。
2.《事故调查报告》能不能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
《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类案件,事故责任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尽管学界一直对《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与证据能力争论不休(如:对其证据属性学界和实务界至少存在“证据资格否定说”“鉴定意见”“书证说”“免证事实说”“书证说”等多种观点),但这并不能否定其在实务界被广泛应用并据已定案的事实。尤其是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规定算是为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争论画上了句号。
3.如何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及质证?
参照鉴定意见:依据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案件法定证据为以下八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显然,《事故调查报告》并无法归入现行的证据种类,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对专门性问题的意见,其性质实际与鉴定意见类似,也需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接受法庭调查,只有经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与事实认定无关或者不属于专门性问题的事项,不具有证据性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在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基础上,《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的责任是否还能再度细分?
结合全案证据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准确认定责任,分流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25批指导案例“宋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检例第95号)”,其裁判要旨明确了,对相关部门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相关人员责任。要正确区分相关涉案人员的责任和追责方式,发现漏犯及时追诉,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强调从案发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涉案人员岗位职责、履职过程、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具体表现和事故发生后的施救经过、违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并确定责任。在准确区分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多层次、多手段惩治相关涉案人员。对涉案人员身份多样的案件,要按照各涉案人员在事故中有无主观过错、违反了哪方面职责和规定、具体行为表现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检察院对我们的当事人做出不起诉决定
经过分析论证,我们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是轻微的、次要的、间接的,可以考虑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检察机关采纳,并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安全生产无小事!虽然本案中检察机关认真履责,听取了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毕竟本案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这对一个个遇难者家庭是巨大的惨剧!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必须以此为戒,时时自省,避免惨剧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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