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与国外客户及生产厂家进行贸易往来,但A公司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无法支撑A公司开展后续的生产工作。孙某的好友纪某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为C公司的员工。C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为了实现企业的盈利,对员工具有业绩要求。纪某为达到C公司的业务要求,找到孙某,提出孙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这样,既能够解决A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还能够帮助C公司实现盈利,同时也能达到帮助纪某完成业务指标的目的。
C公司对于合作对象要求有中信保额度,A公司在中信保不具有额度,但纪某实际控制的B公司在中信保有额度。孙某与纪某达成共识,由孙某和其丈夫苏某出面作为B公司的法人代表与C公司签订购货合同。C公司与A公司签订供货合同,C公司将资金打给A公司,A公司在借款资金到期后连带利润一起打到B公司的账户上,B公司再将资金及其利润打到C公司的账户上。在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之间形成闭合循环。
A公司在2016年7月与8月分别与C公司签订合同,由C公司向A公司支付价款9520000元和10500000元,A公司向C公司交付160吨糖精钠和150吨无水糖精钠。两份合同共20020000元。
A公司在向C公司交付110吨糖精钠后,由于资金问题,对剩下的50吨糖精钠和150吨的无水糖精钠没有完成交付。C公司以A公司构成合同诈骗为由报案。
周娜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并向办案单位提出了辩护意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孙某在羁押后的第37天被取保候审。后该案移送至下一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周娜律师经到检察机关阅卷,梳理案件脉络及相关资料,明确了案件关键点并形成书面意见,多次长途出差与公诉人进行当面沟通及电话沟通,最终获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一)客观方面,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为融资性贸易,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经济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在本案中,C公司就是通过与A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来达到规避国家规定的目的,实现自身企业利润的增长。同时通过检索发现,C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也签订了此类借贷合同。C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只负责直接将资金交给A公司,但是没有参与实际的产品销售,其不参与实际经营,不承担货物验收、市场变化等任何经营风险。从此来看,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经济合同,而是融资借贷合同,不能够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畴。
2、C公司没有陷入对合同的错误认识
依据相关证据证明A公司和C公司在2015年已经开始进行合作,到2016年7月签订第一份大额合同止,双方已经进行了9次合作,合作模式均是采用签订贸易合同实为借款的方式,这两次大额合同的签订,仍然是按照前9次的合作模式进行。C公司对此合同的本质具有认知能力。A公司到期不能还款和支付利息时,C公司想用“合同诈骗罪”来弥补损失。综合A公司与C公司的多次合作来看,C公司对于合同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主观上要求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构成。
(二)主观方面,A公司签订该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故意
C公司认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与其丈夫苏某假装B公司的负责人,租赁场地、发放假名片等行为,使自己对孙某和苏某的身份产生了错误认识,属于“骗”的行为。但孙某和苏某采取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促成与C公司的合作,从C公司获取资金实现A公司资金的流动。根据对A公司的业务调查,A公司有和生产厂家、国外客户进行的真实交易,也具有履行真实合同交易的意图。
A公司在不能如期对C公司进行还款之后,并没有逃避履行债务,而是积极开展业务,努力还款。直至C公司报案前仍在还款,不能证明A公司具有诈骗的故意。
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在与C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有大额的入账记录和消费记录,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予起诉。
在实务办案中,一方面要从涉及合同的内容、交易模式、保护的客体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厘清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另一方面要正确区分托盘贸易等融资性借贷行为和合同诈骗行为,国有企业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方式来达到规避国家政策向其他企业借款的目的,表面看是买卖合同,实质是企业间借贷,对此产生的纠纷,要抓住合同的本质,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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