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娉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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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娉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8日 3315人看过 举报

2023-06-08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某某。

被告:吕某某。

本律师是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货物损失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朱某某为案外人新疆马某某提供松木材料,后于2022年4月21日根据马某某指示将松木送至吕某某处厂房,即将跟随马某某自吕某某处购买的机器设备一并发往新疆,后因马某某不再向朱某某购买松木,故朱某某请求吕某某允许其取回松木材料,但吕某某至今仍拒绝归还松木材料,朱某某多次与吕某某沟通未果,吕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朱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吕某某辩称,一、松木材料系马某某所有,不是被答辩人所有。1、答辩人知道松木材料时,被证人杜某告知是马某某所有,让答辩人对松木材料暂时保管,并要求其将松木材料与马某某购买答辩人的机器设备一同发货。对于谁运来的,怎么运来的,答辩人并不知情,故答辩人不能随便将货物交付他人,不然答辩人如何对松木所有权人马某某交代。2、至于马某某与被答辩人的买卖合同,答辩人不知情。即使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说,被答辩人根据马某某指示将松木送至答辩人厂房,让答辩人将松木材料随马某某自答辩人处购买的机器设备一并发往新疆,只表明答辩人即承运人角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603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604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当被答辩人按照马某某指示将松木交付答辩人时,松木的所有权及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移给马某某。被答辩人已失去松木的所有权,答辩人更不应该将松木交付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松木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仅被告知松木材料系马某某所有,答辩人对松木材料暂时保管,对松木材料的价值是不知情的。即使被答辩人与马某某的买卖合同中马某某未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应该对马某某进行索赔,不应该向答辩人索赔。三、答辩人对马某某的所有物有留置权,故留置松木材料是有法律依据的。马某某购买了答辩人的机器设备,答辩人已经为履行与其的合同支付拆除机器设备的费用,但马某某却未如约支付设备款及拆除费用,已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对马某某的财产进行留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7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规定,答辩人对该松木合法占有,且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1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称新疆马老板让原告将四件皮子送至被告处,与马老板在被告处购买的设备一并运输,原告将皮子运送至被告工厂。2022年5月4日原、被告再次通话,原告称因为马老板没要设备不再购买木皮,要求拉回三件皮子,被告拒绝原告拉回案涉木皮。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返还松木材料,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20000元及利息,为此成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以及录像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称原、被告之间运设备其给联系车辆,后接到马老板电话,说厂房可能是违建,取消设备,其将车辆退掉了,马老板曾说让捎着皮子,结果设备没运成,皮子也没有运成。设备是吕老板的,皮子不是吕老板的。原、被告之间没有设备买卖原系。

原告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根据证人证言可以得到,证人在本案中负责运输设备,是本案的承运人,也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是本案的承运人,原告将货物及皮子交给了被告,但是承运人表示没有见过皮子,那么,本案的皮子并没有交到承运人手中,货物的所有权及风险并没有转移给皮子的买受人马某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皮子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证人也明确了皮子不是吕老板的,因此本案原告与马某某的买卖合同没有完成交付,在买卖合同被撤销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因该买卖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不应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货物证人承认是马某某所有,至于谁送的不知晓,至于原告与马某某的合同和被告与马某某的合同均已成立且生效,因为原告以根据马某某的指示交付货物,已履行其义务,但马某某违约而已,在马某某与被告的合同中,马某某已交定金,已违约,自动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自认,原告是根据马某某的指示先将货物交付被告,虽然证人是承运人角色,但是不能否认被告是第一承运人角色,虽然被告因与马某某的合同也要将设备运至马某某,但是不能否认,皮子就不用被告一同运至证人处,所以,皮子所有权在根据指示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被告时,已转移给马某某。原告可根据和马某某的合同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告在无马某某指示前无权处置该皮子。

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皮子的价值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一共四件皮子,每件5000元,后又陈述送去被告处运输的有三件皮子。

本院认为,案外人向原告购买木皮并约定送至被告处与案外人向被告购买的设备共同发货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视频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和证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吕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20000元是否恰当?针对争议的焦点一、案外人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现案涉货物并未交付至案外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涉货物并未转移给案外人,案涉货物的所有权仍为原告,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拒绝向原告返还案涉货物,构成不当得利。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案涉货物价值2万元,一共四件皮子,每件5000元,但其在庭审中陈述三件、四件,本院无法确定案涉货物的具体数量,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损失案涉货物的实际价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损失2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律师个人简介:法律难题,找专业的人办!石娉娉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高级企业合规师,深耕法律领域多年,兼具扎实理论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3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
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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