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娉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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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石娉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8日 23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罗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某支付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247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罗某某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从事销售鞋帽工作。罗某某2019年起至2022年,多次向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购买鞋子,至今尚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鞋款32478元。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多次向罗某某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罗某某支付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保全费34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补充陈述:罗某某2022年6月23日退货217双鞋,其中200双鞋因为过季按半价合计3901元抵扣货款,17双鞋按原价合计881元抵扣货款。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公司支付保全费344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00元。

罗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出库单等。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北京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和补充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退货抵扣货款在下文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罗某某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罗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现罗某某拖欠剩余货款经催讨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罗某某2022年6月23日退货217双鞋,其中200双鞋因为过季按半价合计3901元抵扣货款,17双鞋按原价合计881元抵扣货款,本院认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主张200双鞋按半价抵扣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定该200双鞋按原价抵扣货款7802元,故罗某某尚欠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货款为28577元。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罗某某赔偿诉讼保全保险费,因未提供相关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京隆盛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85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857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2、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京隆盛轩商贸有限公司保全费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北京京隆盛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元,罗某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石娉娉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高级企业合规师、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653913997【微信同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3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