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石娉娉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8日 30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某。
本律师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请求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与刘某某是朋友。刘某某于2021年3月16日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孙某某提出借款,并于当日向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9月16日止。孙某某当日向刘某某出借该借款。但刘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孙某某多次向刘某某索要该借款,但刘某某拒不返还。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21年3月16日因工地资金周转向原告孙某某借款,原告向平安银行普惠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12.8%,原告将该贷款199000元转账给被告,另外原告又付给被告1000元现金,借款共计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刘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工地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原告与被告2022年6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的微信号页面截图一份(被告微信号×××,手机号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贷款20万,被告已偿还12期,原告为其垫付还款3期,并且被告承诺马上还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至2022年3月16日分12期向原告按照年利率12.8%还款,自2022年4月16日起剩余本金141619.22元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保全费1670元及诉责险费3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流水、原告分期向银行还款明细及计划表、被告分期向原告还款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截图、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0元尚有本金141619.22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剩余借款141619.22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借条中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认可原告在平安银行的借款年利率12.8%,且被告持续还款一年以上,被告应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8%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支付的保全费167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责险费350元,并非其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41619.22元及利息(利息以141619.2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8%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保全费167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