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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私自抵押共有房产,债权人能否取得抵押权?

作者:郑雯雯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0次举报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允许,以名义上登记在自己名下实则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债权人符合“善意第三人”条件的,取得该财产抵押权。


案情简介


一、程某某与周某某于1996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沧白路的两套房屋,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二、2014年12月4日,周某某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周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沧白路的两套房屋为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其中约定“乙方(周某某)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5年4月28日,因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按照约定向周某某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责任,文化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周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请求对周某某所有的位于沧白路的两套房屋实现抵押权。法院判决支持了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的该诉讼请求。


四、周某某之妻程某某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以其为房屋共有人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改判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仅对周晓东个人所有之份额享有抵押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财产登记在周某某一人名下,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故判决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中属于程某某共同共有的部分享有抵押权?对此,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涉案抵押房屋购置于周某某与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周某某和程某某共同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周某某虽无权处置房屋,但是其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举重以明轻,如果文化融资担保公司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周某某不具有房屋的处分权,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被认定为善意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的抵押权。


最后,本案的涉案房产登记在周某某一人名下,且始终由周某某个人进行管理,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综上,文化融资担保公司通过签订《反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善意地获得了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程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云亭律师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就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取得该财产需要满足三项条件,即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登记或交付。本案中,法院判决在抵押制度中适用所有权善意取得标准时,使用了“举轻以明重”的裁判思路。这一观点在2021年后,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正式确立。对善意取得制度在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应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在重大不动产产权证上明确列明共有人。根据《民法典》婚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民法典》婚姻编并不以房产登记在夫妻哪方名下作为确定该房产归属的依据,但这并不代表不动产登记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产权保护毫无意义。恰恰相反,在夫妻一方与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纠纷中,登记机关登记簿上对于相关财产权利的记载经常能成为案件的“制胜点”。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如果程某某、周某某二人在初次办理产权登记时就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明确了其二人之间的财产共有关系,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就无权主张其不知道房屋系夫妻共有的事实,也就无法仅凭周某某一人的签字获得房屋的抵押权。正是程某某对于产权登记“无所谓”的态度,最终导致了其败诉。


3. 债权人接受自然人担保时,应当按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获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在担保物权纠纷中,抵押物共有是相关权利人主张抵押无效的重要抗辩。登记簿上载明房屋为共有的,债权人在接受该房屋抵押时,应当征得全部所有权人分别书面同意,否则将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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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雯雯律师,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攻方向为合同纠纷、家庭继承、劳动工伤、公司股权、合伙纠纷等方面;郑律师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20320********77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