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都认为,只要立了遗嘱,亲人离世后房子就是我们的了。
答案自然不是。
先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一对老夫妻赵父和郑母,一共生了5个孩子,分别是赵一、赵二、赵三、赵四、赵五。
其中最大的35岁,最小的18岁。
老两口原本想一起抚养孩子长大,没想到赵父却因患癌撒手人寰,只剩下郑母独自照顾。
成为单身妈妈后,郑母没有停下忙碌的脚步,起先在一家厂里做活计,每月工资不稳定。她每天给几个孩子洗衣做饭,接送上下学,还要打零工,经常忙的分不开身。
后来,她攒了不少钱开了饭馆,雇佣了好几个餐饮工,生活才慢慢好起来。
这个家里,老大帮扶郑母最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接着和郑母一起经营饭馆,这么多年来不知吃了多少苦。
郑母心疼儿子赵一,就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涉案遗产房屋留给了他,“遗嘱”上写明:在自己百年后,涉案房屋归赵一一人所有。
不过,这份“遗嘱”是老三代写的,上有“立遗嘱人:郑母”字样,并由郑母签字,5个子女也在上面签了字。
可一笔遗产摆在你面前,有多少人能守住本心,不受诱惑?
郑母一走,赵家老二便把其余的兄弟姐妹告上了法院,主张依照法定继承,继承赵父及郑母留下的遗产房屋一套。
收到法院传票,赵老大懵了,明明“遗嘱”上写了我的名字,为什么被认定无效?
1、有了遗嘱,就可省下身后事了吗?
什么是遗嘱?
其实可以理解为处分身后财产的第一步,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但只有意思表示可不行,财产不会自动转移,还得经过“执行”环节。
步骤如下:
立遗嘱 → 人去世 → (确认遗嘱效力)并办理继承手续 → 过户房产(或去银行取钱)
无论是办理房产过户还是提取存款,遗嘱继承人或遗嘱指定受遗赠人均需要先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或者到法院申请确认遗嘱效力,再拿《继承公证书》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去房管部门过户或者去银行提取存款。
记住了,办理房产过户或提取存款,相关单位要的是继承公证书,不是遗嘱公证书!
但因案件的特殊性,这份“遗嘱”文件真实性存在举证问题,对当事人是极其不利的。
所以在接受赵一的委托后,我们从下面3个点确定此案诉讼思路:
1、“遗嘱”如何定性?
该份代书“遗嘱”的代书人系继承人之一,故“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定性为遗嘱,则会被认定无效。所以,不能主张该“遗嘱”是遗嘱。
2、涉案房屋是否是郑母财产?
涉案房屋是在赵父去世后,由郑母出资购买,登记在郑母个人名下,但是否是其个人财产,仍要看房屋来源,是否使用赵父工龄,购房款来源等情况。
该房屋来源,系郑母单位福利分房,购买时使用了赵父的工龄,因此该房屋中应当有赵父的合法权益。故郑母处分非其本人的财产行为应属无效。
这里的突破点在于,赵父去世时间较早,涉案房屋系郑母个人出资购买,虽然房屋确实利用了赵父的工龄,但赵父的继承人在协议中表示了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意见,应视为各继承人处分了自身的遗产份额。
3、提出反诉:
“遗嘱”有可能被认定无效,于是以分家析产纠纷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涉案房屋归赵一一人所有。
确定了诉讼思路后,原告赵二的诉讼增加了案件的难度:
1、“遗嘱”文件性质
原告赵二认为:该份“遗嘱”是一份代书遗嘱,但是因为代书人是继承人之一,因此,该遗嘱无效。
解决思路是这样的:
该份“遗嘱”形式上是遗嘱的形式,内容上也是遗嘱的内容,但是因为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因此,其性质上,应当是全体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如何分配的协议,该协议由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合法有效,应当依据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归赵一一人所有。
2、“遗嘱”文件真实性举证问题
原告赵二认为:郑母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是涉案“遗嘱”由赵一持有并提交,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的规定,应当由持有一方举证该材料的真实性。
怎么解决举证的问题?
(1)从当事人设定上初步解决举证问题:
赵一、赵三、赵四、赵五希望共同委托我们,考虑到案件关键证据“遗嘱”,会涉及到真实性举证问题,我们在代理上,只代理赵一一个人。
其他三人各自向法庭陈述“遗嘱”材料形成的背景,前因后果,形成过程,签字过程,并特别强调了“赵二”在材料上签字的过程,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使法官有内心确信,并坚持不应由我方申请鉴定。
(2)鉴定过程中积极配合提供比对样本:
在赵二仍坚持不认可“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赵二向法庭提出对“郑母”及“赵二”的签字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中,我方积极配合,寻找并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但因鉴定样本较少,对于“赵母”的鉴定因比对样本不足,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
在鉴定过程中,赵二撤回对“赵二”签字的鉴定。
经过法院二次审判,都认为遗嘱”是家庭成员对财产分割的协议,合法有效,驳回赵二诉讼请求。
2、“遗嘱”定性财产分割,力挽狂难
为什么“遗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家理律师仍然能帮助遗嘱持有人实现诉讼请求。
其实主要原因离不开律师多年实战经验,以及诉讼技巧:
1、跳出传统思维模式
从保护当事人最大利益角度出发,为“遗嘱”寻找一个更准确的定性,突破性地将“遗嘱”定性为分家析产协议。
本案中,赵一这份“遗嘱”的形式存在瑕疵,如果诉讼中以遗嘱定性,势必会败诉。同时,“遗嘱”的特殊性在于:除了离遗嘱人的签名外还有其他全体家庭成员的签名。
利用这一点,我们主张该遗嘱为分析析产协议,并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以分家析产为案由起诉要求依据分家析产协议判涉案房屋归于赵一一人名下。
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采纳了我们的主张,并最后认定该份材料为全体家庭成员对于涉案房屋的财产约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办理案件多了,容易被证据材料的形式束缚,以至于被绑定在证据材料自己规定的性质中进行讨论。
而且,此案的涉案“遗嘱”,从表现形式到内容均符合遗嘱形式,一不小心就跳进遗嘱的圈子里。
这次案件的胜诉,于家理律师而言,是新的挑战,也为我们之后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范例。
2、设定委托人时注意案件争议焦点
一般的继承案件中,只要涉及遗嘱,通常都会存在真实性的举证问题,而北京市高院关于遗嘱举证责任的规定,使得谁提出鉴定变成了举证的焦点之一。
在具有亲属关系、立遗嘱存在合理性等前提下,持有遗嘱一方如果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对于法官确定由谁提出鉴定会有极大的影响。
因此我们在接受委托之初,就考虑到了后续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难点焦点,并进行了有利于当事人的设定。
3、适时利用提出反诉的方式强化我方论证
诉讼过程中,认定一份材料的性质,并影响法官对于材料性质的判断是十分困难的。
当我方改变诉讼思路,主张涉案“遗嘱”实际上是郑母和全体家庭成员之间的分家析产协议时,这需要多次强化我方的论证,让这份名为“遗嘱”的文件跳出遗嘱的认定范围。
因此,诉讼过程中我们及时提出反诉,确定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并全力主张文件为分家析产协议。
基于此,当法官对涉案文件的性质问题产生讨论,那就代表案件进入我方的诉讼节奏中。
再加上,我方后续诉讼的答辩情况,涉案文件不被认定为遗嘱的可能性便大大提高。
3、家理律师观点
根据《2021中华遗嘱库白皮书》,我们发现立遗嘱人群平均年龄从77.43岁逐步下降至68.59岁。其中,“90后”订立遗嘱的人数,表现出每年稳步上升的趋势。同时,白皮书首次公布“00后”立遗嘱等遗嘱登记数据。
立遗嘱不再只是年迈老人,反而逐渐年轻化,但是许多人虽有了立遗嘱的观念,却不具备较好的法律素质,一旦遇到类似遗嘱的材料形式和内容要求,经常出现文件不符合法律要求,最后被认定无效的情况。
我们都知道,遗嘱这类文件,一个人一生可能只会写一份,里面记载着自己一生的总结,和对未来的期望,这份文件所承受的重量可想而知。
如果因为一点瑕疵不被认可,那对已逝之人的遗愿和其继承人的未来影响无疑是巨大的。
这也是绝大部分人委托律师协助的原因。
作为一个律师,面对一份有瑕疵的证据材料时,会尽可能评估遗嘱瑕疵的情况是否严重;
同时探究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尽管瑕疵的存在就如既定事实一样无法进行抹除,但我们可以通过作出合理解释、提出补正方法、寻找材料的特殊性等办法进行挽救。
虽然立遗嘱是老人将财产转托于子女的一种方式,可子承父业真的是天经地义吗?
今年9月份,北京一位老人过世后把遗产一半留给了自己的宠物,另一半竟然留给了保姆,一分钱都没有给自己的子女。
听起来挺不可思议的。
但只要稍微了解老人的故事,就知道他为什么会这么做。
老人年迈患病已久,而子女却不曾来看过一眼,来医院也是急着签字走人。
公证遗嘱那天,公证员反复向老人确认,不再对子女抱有希望了吗?
老人摇了摇头,“他俩都没有尽孝道,我也没享受在他们成年后应得的尊严和孝顺,财产他们没有份额。”
的确如此,连基本的孝心都没有,还指望老人把财产交给他们吗?
有人说,留下一纸遗嘱,是逝者给自身的交代,更是给在世的挚爱以保护。
因此不管以什么目的立遗嘱,只有和睦有爱的家庭,日子才能顺心顺意。
那些置亲情于不顾,只为争夺遗产的人在他们眼里,手足没那么重要,亲情没那么珍贵,只有利益才是第一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