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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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振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3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3日按照年息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照LPR的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1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12839元,本息共计32839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共计120301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5月23日(利息为月息5分)、6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共计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因生活所需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5分)李XX2008.5.23”。2008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李XX2008.6.21”。原告在庭审时称被告陆续偿还利息1万元,后未再还款,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08年5月23日的借条中双方利息约定过高,被告应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2008年5月23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008年6月21日的借条中,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以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2008年5月23日-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年律师,咨询电话:17837883788。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海外留学硕士。本科毕业于河南大学,研究生毕业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开封
  • 执业单位: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2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