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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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乐山合伙人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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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在辩——高丙芳律师涉嫌虚假诉讼罪中的债权分析。

作者:何康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19次举报

案件背景:2017年,泰山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粥店公司,粥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某,赵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米某,米某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陈某雇佣农民工进行建设。赵某拖欠米某工程款432万余元,但米某自掏腰包,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米某曾起诉赵某和粥店公司,法院一审判决赵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未支持粥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泰安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之后,米某找到高丙芳律师作为代理人,以75个农民工个人名义向岱岳区法院提起75件诉讼,请求陈某、粥店公司支付劳务费共263万余元。其间,为证明参与案涉工程的农民工身份、人数及工资数额,作为起诉依据,陈某事后制作了《2017工资发放表》,内容包括:应付总额、已支付金额、欠付金额,高丙芳让助理找到75名农民工在授权委托书和民事起诉状上逐一签字。

2019年12月,岱岳区法院一审作出74份判决(其中一人撤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粥店公司就其中3份判决提出上诉,泰安中院在2020年8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粥店公司反映下,岱岳区检察院和泰安市检察院启动民行监督程序,对72个农民工进行走访调查,结合米某、陈某二人供述发现,此72人中,十余人与陈某无劳动雇佣关系,且对原审诉讼不知情或原审诉讼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余人系在已结清劳动报酬情况下提起的原审诉讼。岱岳区检察院对其中的69个案件向岱岳区法院提出再审意见。2021年11月,岱岳区法院再审认定69件原审案件均系虚假诉讼民事案,撤销了69份原审判决。

2022年5月,山东省检察院又对剩余3起案件向山东省高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判决,认定3件原审案件均系虚假诉讼民事案,撤销了3份原审判决

案件经过:2023年11月13日,岱岳区法院公开庭审一起虚假诉讼罪案件,庭审中,公诉人指控其在一起75名农民工向工程总包公司讨薪的诉讼中担任原告代理人高丙芳,涉嫌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高丙芳和包工头米某、陈某捏造农民工工资未得到清偿的事实,多次提起诉讼,致法院判决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作出多份错误的民事判决,严重侵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案件现状:该案在岱岳区法院已多次公开审理。庭审现场,米某和陈某认罪认罚,高丙芳未认罪。公诉机关建议,对高丙芳量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米某、陈某缓刑。高丙芳坚持该案不构罪,自己事前根本不知情,米某、陈某不懂法,因为害怕担责构陷自己知情。高丙芳的辩护人则指出,若该案判构罪,会造成错误示范,即付清农民工工资的包工头受到惩治,本应承担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违法转包者(总承包企业),却未被追责。据悉,该案已结束一审审理,将择日宣判。

如果我是高丙芳辩护人,将从本案涉及债权债务处着手,为无罪辩护打下基础。

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颁布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中农民工群体的工资利益。26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36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本案中,粥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赵某,粥店公司因前述法律规定成为农民工资的支付主体。即,75名农民工就拖欠的工资对粥店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反之,粥店公司对75名农民工负有债务,即拖欠的工资。

其次,《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是指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不能违反债务人的意思强行代为履行,且履行目的合法或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75名农民工是包工头陈某招到工地干活,找陈某讨要工资是常情,即“谁喊我干活,我找谁要钱”。而陈某从米某手中揽活,自然找米某解决。

试想,如果75名农民工没有拿到工资,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讨薪事件。在这种情况下,米某作为第三人,代债务人粥店公司清偿75名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于社会有益,履行目的合法,也没有违反债务人粥店公司的意思或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包工头米某代粥店公司履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两次,《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前述可知,米某代粥店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75名农民工对粥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米某

最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6条、第36条之规定,粥店公司是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是债务人,农民工是债权人;米某垫付工资后,根据《民法典》第524条之规定,从农民工处受让了债权,债权本身的性质不因转让而发生改变,仍然属于农民工工资,债务人是粥店公司。

本案中,米某以农民工名义起诉粥店公司,诉请拖欠工资,没有改变债权债务的性质和法律关系,也没有损害粥店公司的合法利益,因为粥店公司具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况且,本案中的借名起诉,可认定为债权人(农民工)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米某)后的附随义务。

 

 


02到20,不经意间,已律营十八年。期间,刑、民、商、行、执、非诉,均涉及,惜无建树,尚有所获。问之最爱,唯刑辩也。执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1120********7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经济犯罪、公司法、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