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天津微腾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3年02月07日 7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及理由:樊某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多次向袁某借款,陆续累计借款总计70075.12元。此期间袁某多次要求樊某还款,樊某陆续还款总计39000元,剩余31075.12元未归还。之后袁某多次要求樊某归还剩余借款,但樊某不予偿还。故起诉。
诉讼中,袁某提交如下证据:
1、短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樊某承认欠款以及拒不还款的事实。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55页,证明袁某通过支付宝方式借款给樊某33000元。
3、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40页,证明袁某通过信用卡还款方式借款给樊某6100元。
4、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89页,证明袁某通过中信银行借款给樊某26200元。
5、话费充值截图、微信流水174页,证明袁某通过话费充值方式借款给樊某4775.12元。
樊某辩称,不同意袁某诉讼请求。没有向袁某借款,袁某自2018年3月份开始分100多次给我汇款,每次1分钱,最多一次是给200元,袁某就是用汇款的方式骚扰我。
经庭审质证,樊某对与袁某的短信聊天记录,称有一张记载有明确具体数额的聊天记录不是双方的聊天记录,对其他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打到攀云辉名下的收到了,但不认可是借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钱已收到但不是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9月12日,袁某多次通过支付宝、中信银行向樊某银行卡中打款,还通过手机充值话费的方式为樊某手机充值。袁某称其共为樊某支出70075.12元,樊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陆续返还袁某款项39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庭审陈述,双方对袁某通过支付宝、手机话费充值等方式给付樊某钱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袁某给付樊某的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予返还。袁某称双方款项往来系借款,樊某称不是借款。诉讼中,樊某自己承认其从袁某处所得款项均不应该由其所得,同时袁某对上述款项进行了追索,樊某且已经归还了袁某部分款项。依据袁某提交的其与樊某短信聊天记录可知,樊某在聊天中提到了“我每天等着活,好有钱还你”,由此记录可知,双方的款项往来应系借款,故本院确认袁某与樊某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确认樊某应将上述钱款返还袁某。经本院核实,袁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共为樊某打款70075.12元,袁某称其收到樊某还款39000元,故樊某应将剩余31075.12元返还袁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袁某钱款3107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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