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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公司、XX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晶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西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夏XX。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203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诉争音乐电视是否为作品。原审判决第9页第7行载明“原告提供的《好音乐唱响亮(一)群星音乐激情唱响》系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上载明著作权归属于原告XX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对案涉198部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审法院机械认定诉争音乐电视是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本案诉争的权利客体是音乐电视,是光碟中反映的电视画面,不是出版物封皮的信息,出版物封皮记载的“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XX公司”并不是署名行为,而该出版物出版人是“中国XX公司”,即便存在署名也是“中国XX公司”的署名,而不是“XX公司”。而且该出版物涉及的198个音乐电视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是认定诉争音乐电视是否为作品的关键。音乐电视是否具有导演和制片者个性化的创作,是否具有鲜明故事情节和角色形象,在摄制技术上是否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是否由演员、剧本、摄影、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剪辑等多部门合作,不是靠被上诉人那么一说就能证明的,这需要原审法院结合音乐电视画面,对诉争的198个音乐电视逐一进行审查,从而认定诉争音乐电视是否为作品以及作品的数量。不具备上述特征,那么诉争的198个音乐电视根本就不是作品,被上诉人也就不具备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诉争作品的数量。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只是根据所谓出版物外包装的文字就机械认定诉争作品的数量是198个,完全错误。第一,出版发行者为中国XX公司,是一家音像公司,其没有认定诉争音乐电视是作品的权利;第二,因为该出版物的出版人是中国XX公司,该出版物只能证明诉争的音乐电视是录音录像制品,而无法证明是音乐电视作品;第三,既然被上诉人举证该出版物,那么该出版物是一个整体,并且署名人也只有中国XX公司,也就是说作品数量只能是一个。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构成侵害放映权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原审判决第9页第12行载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放映服务”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上诉人播放设备中带有网络云端下载功能,而且通过上诉人调取的设备中的数据显示,根本没有诉争作品,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自己通过网络云端下载的诉争作品,然后通过上诉人的设备进行播放,这些行为都是被上诉人自己实施的,实施行为人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产生主动存储、主动播放的行为,上诉人不存在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诉争作品,如何删除?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即使上诉人被动的经上诉人实施行为时,上诉人被动的播放,也不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是权利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是自己实施的,所以被上诉人属于受害人故意,上诉人应当免责。再者,被上诉人除此取证视频外,没有其他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播放过诉争音乐电视作品的证据,从而进一步证明,所谓的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四、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原判决第10页第12行载明“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说明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损失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损失的存在,就错误适用法定赔偿。而通过原审法庭调查,可以表明诉争音乐电视出版物是在2020年8月20日出版的,而被上诉人取证时间是在2020年12月20日,在4个月的时间里诉争音乐电视的市场认可度还没有产生。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出版物发行的证据,如果是通过线下发行的应当提供销售记录,如果是通过线上发行,应当提供音乐电视上传和下载的记录,这些是被上诉人证明存在损失的基础证据,而原审法院拒绝让被上诉人提供,导致损失的事实根本没有查清。另外,结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5475号XX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侵害作品放映权的相同案件中,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全部作品没有进行推广和实际销售”,至今没有进行销售的出版物,还没有在市场上流通的所谓作品,何来的实际损失?事实上,被上诉人根本提供不了任何证明其受到损失的证据,也就不存在损失的发生。五、原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错误。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诉争音乐电视是否为作品,也没查明诉争音乐电视中存在署名的事实,又凭什么主观臆断诉争音乐电视是署名XX公司?即便有XX公司字样存在,也不能当然认定诉争音乐电视就是作品。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案涉音乐电视构成视听作品。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对歌手的摄像和录音、画面的场景选择、美术设计以及后期的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把能够反映音乐作品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具有独创性,依据著作权法第三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构成视听作品。二、关于诉争作品的数量,XX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音乐电视作品合集中包含了200首音乐电视作品,每首歌都包含歌曲名称、歌词及曲调,构成独创性的表达,每一首音乐作品都是独创性的表达,能够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因此,诉争作品的数量为198首。三、关于上诉人提到侵害放映权的事实,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取证视频,可以看出取证人员进入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内,通过操作包厢内的放映装置公开再现了198首权利作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放映了案涉198首权利作品,构成了侵权行为。四、关于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一节,上诉人在未经许可,也未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并支付许可费的情况下,擅自放映了案涉歌曲,必定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因上诉人相关收益处于其控制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法取得,因此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五、关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适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被上诉人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案涉198部侵权作品:《爱不到你》《爱的味道》《爱与恨的存在感》《安稳的旧回忆》《彼此逞强》《别再轻易爱上谁》《兵分两路》《不属于我》《不停的做梦》《不想再重蹈覆辙》《不再需要》《成全过往》《成人的世界》《错过就错过》《大城市下的我们》《当爱在回忆里中下坠》《当初我爱的人》《点到为止》《凋零的玫瑰花》《故事结束》《爱的守候》《爱疯的姑娘》《爱你忘了自己》《爱情小偷》《抱一抱》《表面情侣》《不爱你》《不管》《不悔》《不能停止爱你》《不喜欢下雨天》《不想再见》《不做朋友》《诧异》《尘世酒》《春风一面》《当我们以朋友关系相处》《独身江湖》《父爱如山》《给你温暖》《散落》《时光不会倒流》《时光你不要再走》《时间奔跑》《手机听歌没电》《望归家》《未知的未来》《我飞过》《我还是成为了故事》《我还相信爱情》《我还有好多话没对你说》《无微不至》《星河未见你》《有个女孩教会你爱》《有好几天》《有你之后》《有人哭了有人笑了》《最爱的姑娘》《最后一次哭泣》《久爱》《临别感言》《你曾来过九台》《你存在我的生命里》《你好吗》《你会不会难过》《你占据我的整片天空》《人间似水一潭》《人民子弟兵》《人生是一场旅途》《世界好大》《下次记得爱的快乐》《也曾爱过》《一场缘》《一个孤单的老人》《一个人的荒漠》《一个人回忆》《一个人也许更好》《一缕光》《一万遍想你》《就此别过》《快乐太少》《妈妈的话》《如何是好》《山海不可平》《失恋就像一场感冒》《失落无处可藏》《始终如一》《天总会亮》《完美的想象》《希望不是远方》《向前路出发》《向往的生活》《小可爱》《小镇小镇》《心甘情愿》《幸福的平凡》《异地恋》《怎么就》《壮志未酬》《倔强错过》《冷漠无情的岁月》《凌乱的记忆》《你的等候》《你给我的结果》《你还好吗》《你还记得吗当初的你呀》《你说你爱旅行》《你说配角演技就该逼真》《你站在桥上看风景》《全都还给你》《十里妆鲜》《双眼所见》《偷偷想念你》《厌倦的依赖》《依靠的依靠》《只剩下我》《只为这一分情》《只想陪着你》《离开了我身边》《那时如今》《那是我的母亲》《那些朋友》《难言的生活》《秋雨》《群演》《认输了》《若我是你的唯一》《谁也不能把谁拿下》《逝去的温柔》《突如其来》《相思难解》《相遇不过是一场误会》《虚无缥缈》《选择逃避》《要好好生活》《远方》《这件事》《这样的我》《独守》《放弃有你的过去》《更深的负荷》《孤单的流浪人》《孤独的烟火》《孤独和我》《怪自己太认真》《关于我们你遗憾吗》《过往不究》《过于沉醉》《和你的缘分》《黑夜里有多难熬》《黑夜与白昼》《后来我明白》《怀念的小时光》《回忆从前》《假装幸福模样》《洁白无瑕》《仅存的温柔》《究竟是什么时候》《林荫路下》《略有耳闻》《没有梦的巴黎》《梦想中的世界》《梦醒了》《权衡利弊》《深夜的凌晨》《生活的酒》《生活的伤》《生来平凡》《甜蜜浩劫》《玩玩而已》《相互陪伴度余生》《永远的故乡》《珍惜家园》《知足常乐》《致朋友》《转变》《追寻你》《自欺》《慢慢释怀》《思难言》《我爱这个色彩斑斓的世界》《我的哀伤》《我的祝福》《我的祖国母亲》《我读过这千山万海》《我还是很爱你》《我和回忆打了照面》《我们不能来过》《我们刚刚好》《我们就各自安好》《我期待你的微笑》《我亲爱的妈妈》《我什么都没有》《我要的平凡》《我愿》《想飞的心情》《想给你写首情歌》《想说我喜欢你》;2、判令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47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好音乐唱响亮(一)群星音乐激情唱响》(ISBN码为978-7-7986-6043-2)由中国XX公司出版,该出版物包装盒印有“本出版物内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XX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合辑内有10张DVD,共收录了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200部音乐电视作品。中国XX公司出具《出版证明》,载明:我出版社出版的《好音乐唱响亮(一)群星音乐激情唱响》(中国音像制品专用书号ISBN978-7-7986-6043-2)由XX公司提供版权。

2020年12月20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XX公司的经营场所,在服务台POS机刷卡支付80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签购单上的商户名称为“凯米星”,随后进入该场所包房,使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设备点播了案涉《爱不到你》等198首音乐电视作品,播放过程中,屏幕上有“欢迎光临K米星奥林匹克店”滚动字幕显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进入XX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及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同步录像后,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并将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比对,XX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爱不到你》等198首音乐电视作品与XX公司提供的《好音乐唱响亮(一)群星音乐激情唱响》的同名作品在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相一致。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X,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服务等,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西XX。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好音乐唱响亮(一)群星音乐激情唱响》系合法出版物,该出版物上载明著作权归属于XX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XX公司对案涉198部作品享有著作权。

经比对,XX公司在XX公司经营场所取证的198部音乐电视作品与XX公司提供的DVD光盘中的同名作品内容一致。XX公司未经XX公司许可,也未向XX公司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放映服务,其行为侵害了XX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XX公司提出案涉歌曲在其服务器当中根本查不到,应当是XX公司通过网络点播,XX公司的播放设备只是XX公司自行欣赏歌曲的工具,XX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的抗辩意见。XX公司提供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属于电子证据,并已通过验证。对于XX公司通过时间戳取证方式取得XX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X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存在内容违法、与事实不符或者有其他错误的情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取证视频显示的经营场所门头、地址、包房内播放显示器出现的滚动字幕等均指向XX公司,故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XX公司的侵权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数量、知名度、XX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XX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XX公司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XX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通过两种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一种是通过网络点播方式,即消费者通过网络云端的形式进行播放,另一种是通过上诉人的本地存储设备曲库中的歌曲直接点播。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之诉。对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认为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作品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可见,法律对于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并未设置过高的标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对歌手的摄像和录音、画面的场景选择、美术设计以及后期的剪辑合成等一系列创作活动,把能够反映音乐作品主题与旋律的画面制作在一定介质上,可借助设备进行播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即便独创性较低,亦可构成该法规定的视听作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案涉作品数量问题,本院认为,只要能够完整表达创作者的智力成果的形式,都可以成为独立的作品。案涉每首音乐作品均包含歌曲名称、歌词及曲调、人物、背景及画面,分别完整地表达了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能够构成一部完整的作品。XX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出版物为2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合集,而非仅为一部作品。一审法院关于作品数量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审法院认定其侵害被上诉人放映权错误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的取证人员通过上诉人包房内自带的点歌放映设备点播和放映了案涉作品,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的方式对上诉人经营场所的上述侵权事实进行了固化,经与被上诉人的音乐电视作品视频进行比对,字、词、画面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依据充分。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关于其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服务方式的自认,上诉人系利用其信息网络终端设备提供点播及伴唱服务,并非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上诉人提供的前述服务为营利性服务,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形式放映涉案侵权作品,该行为侵犯了XX公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获得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或支付了使用作品的相关费用,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侵害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其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节,上诉人未经许可,也未支付许可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的放映服务,必定会对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被上诉人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作品的数量、知名度、上诉人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酌定上诉人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错误的上诉理由,该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前所述,案涉音乐电视属于视听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合法出版物《好音乐唱响亮(一)群星音乐激情唱响》上载明,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XX公司,出版者中国XX公司亦出具《出版证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认定XX公司为案涉侵权作品的著作权人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或证明案涉作品存在其他权利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晶律师,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专利代理师,民盟盟员。王晶律师毕业于大连理工大学,曾任职于大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67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法律顾问、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