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志斌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6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1,男,198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被告:王2,男,1996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1、王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1、王2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5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6日被告汪1、王2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小写189,500)。借期期限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同时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2于2020年10月29日到2020年12月6日收到出借人(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小写189,500),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转到王2建设银行汪1微信和支付宝。”
原告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明细详情显示: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王2转款 27,000元,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王2转款9,000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向王2转款24,000元,2020年11月 21日原告向王2分别转款20,000元、51,000元,2020年11月25 日原告向王2转款9,000元,2020年11月29日原告向王2分别转款31,000元、9,500元,2020年12月3日告向王2转款11,000元,2020年12月6日原告向王2转款8,000元。原告提交支付宝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向汪1分别转款12,000元、6,500元、14,00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9,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1、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89,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 元,由被告汪1、王2共同负
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