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型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型诈骗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总是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结合具体行为表现及其他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案情简介一:
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开始,以放贷给他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甲共计237万元、骗取被害人刘乙共计23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226万元,赃款均被刘某用于赌博。案发后,赃款均无法追回。
经审理,刘某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情简介二:
邹某系嘉兴市金水湾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下设非独立分支机构嘉兴市金水湾大酒楼,于2005年10月中旬开始营业,被告人邹某全权负责酒楼经营管理。同时,被告人邹某通过自有住房抵押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方式筹集资金200多万元用于酒楼经营。
开业以来,酒楼营运正常。至2007年5月,被告人邹某趁经营淡季,对金水湾大酒楼进行局部装修,投入约50万元,再加上要归还公司成立之初的借款和利息,邹某手头资金周转困难。为此,被告人邹某于2007年6月份开始向他人借高利贷,并以后贷还前贷,逐渐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邹某虚构了在丽水投资矿产、温州投资连锁快餐、昆山投资超市、水电站事故赔偿、银行归还贷款等理由,隐瞒了个人和酒楼真实资金状况,骗取张某某等23人的借款,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本息,致使张新某某等人损失6258150元。
经审理,邹某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案例一中的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借款后有支付利息和本金给被害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案例二中的被告人邹某也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主张自己无罪。最终二人都以诈骗罪被判刑,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一、行为人借款前明知自己不具备还款能力。

二、行为人在借款时采取了欺诈手段。

三、行为人借款后并没有将钱款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

四、行为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系“根本不打算归还”,而非“由于客观原因,想还还不了”。

综上,刘某、邹某与被害人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是以借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