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苗红梅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3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女,199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1993年12 月 20 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陕西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杨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日,原告赵某(出让方、甲方)与被告杨某(受让方、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乙方通过支付转让费获得甲方注册的“西安市碑林区某柠手作饮品店”、“西安市雁塔区某柠饮品店”两家店铺的所有权及控制权。协议约定甲方应于2022年9月1日配合乙方办理两目标店铺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手续、交接店铺使用权、递交两目标店铺工商注销申请。
乙方在甲方配合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于2022年9月1日向甲方支付 80000 元整。上述转让协议最后一页空白处手写部分载明:补充条款:甲方已收款6万元人民币,尾款2万元人民币待钟楼店新租赁合同盖商管公章后一次结清。原被告于2022年9月1日在补充条款下方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西安市碑林区某柠手作饮品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合同款。2022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西安市碑林区某柠手作饮品店的经营者由赵某变更为杨某。
另查,原告提交案外人西安某盛启兴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补充条款中约定的2万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原告并不能明确该租赁合同上的商管公章何时加盖。被告亦不认可该租赁合同真实性。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将目标店铺“西安市雁塔区某柠饮品店”的店铺使用权和店铺员工管理权向被告交接,被告不予认可,认为
原告并未配合办理“西安市雁塔区某柠饮品店”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手续、交接店铺使用权、递交店铺工商注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 20000 元合同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店铺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已经约定被告杨某在原告赵某配合履行完毕两目标店铺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手续、交接店铺使用权、递交店铺工商注销申请义务后,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情况下,双方又补充约定尾款 20000 元待“钟楼店新租赁合同盖商管公章后一次性结清”,本质上该补充条款仅是对付款时间进行变更,即其中60000元于2022年9月1日支付后,剩余20000元应当在原告对两个目标店铺履行完毕租赁合同承租主体变更手续、交接店铺使用权、递交店铺工商注销申请义务且钟楼店新租赁合同盖商管
公章后支付。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现被告已经支付合同大部分款项,即便钟楼店新租赁合同上已加盖商管公章,但原告并未依约将两个目标店铺转给被告,其合同主要义务并未完成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尾款 20000 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x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