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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某、曾某某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茶陵县-谭浩卿|时间:2023年06月24日|24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4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绰号“猴子”,男,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湖南省茶陵县。200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寻xx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30日因犯寻xx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6月29日被茶陵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茶陵县xx局监视居住。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XX,湖南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XX,湖南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XX,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现住茶陵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4月27日被茶陵县xx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茶陵县xx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XX,湖南廖XX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茶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曾XX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6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曾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罗XX伙同谭X1(已判决)、李X1(已到案)、罗X1(在逃)等人与茶陵县界首镇白沙XX1至7组签订协议租赁鹅形坳山场,购买传承运输带、振动筛、瓦筛、电动机、脱水筛、变速箱等设备并架电,搭建厂房设立白沙沙XX。上述四人均为沙场股东,罗XX负责沙场设备的采购、维修以及协调关系;谭X1负责协调白沙XX当地关系;李X1负责管理财务;罗X1负责沙场生产。罗XX等四人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罗X2(已判决)的挖机、铲车在鹅形坳山、朗朗XX、珠仙里山场及镜岭村五组沙XX里非法开采山砂原料。进而在白沙沙XX将山砂设备进行精选,生产出水泥配料用砂进行销售,从中获利。罗XX从2019年3月份至2020年8月28日案发,参与的白沙沙XX生产水泥配料用沙销售金额达XXX.7元。

被告人曾XX系股东李X1的妻子,自2019年8月份开始,因李X1忙于其他事务,无法长时间在沙场管理财务,遂安排其妻子曾XX在沙场代行部分财务职责。曾XX明知沙场未办理采砂许可手续,从2019年8月起,代替李X1在沙场进行部分财务管理工作,具体为每天傍晚左右前往沙场,使用二维码收取砂款并对账,每月向沙场工作人员发放工资。从2019年11月起,沙场为曾XX开始每月发放工资,其主要负责白天在沙场坐班收沙款,对账并负责沙场的开支及发放月工资及股东分红。在“好再来群(白沙沙XX)”向购沙司机发布沙场今天有无沙子,是否有检查,能否来购沙,沙子价格等信息。曾XX从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28日案发,参与白沙沙XX生产出水泥配料用砂销售金额达XXX.7元。

案发后,罗XX于2021年6月29日被抓获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48万元。曾XX于2021年4月27日自动投案,后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曾XX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罗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曾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曾XX规劝同案犯李X1主动投案,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罗XX、曾XX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罗XX、曾XX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曾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行政处罚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交函、协议书、缴款书、微信记录、《关于矿产资源的证明》、《用砂资源量评估报告》、茶陵县开采办情况说明、白沙XX一组、莲荷村镜岭五组租赁协议、白沙沙XX提取账单一览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谭X、彭X、罗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XX、曾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谭X1、谭X2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是认为自己具有坦白、立功以及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当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罗XX具有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同时参照同案犯谭X1认定的违法所得及罚金,被告人罗XX已经全部缴纳到位,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曾XX具有自首、从犯、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白沙沙XX纯获利170万元左右,罗XX已退缴48万元,同案犯谭X1已退缴5万元,剩余117万元非法获利未退缴到位。被告人罗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以上事实,有立功情况说明、拘留证、到案经过、另案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被告人罗XX及同案犯谭X1、李X1、罗X1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罗XX具有立功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三年九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已经足额退缴违法所得辩护意见。经查,谭X1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中,因同案合伙人罗XX、李X1、罗X1及财务曾XX等人均未到案,仅根据被告人谭X1本人的供述,无法认定沙场总获利。现四合伙人均已到案,被告人罗XX、同案犯谭X1、李X1、罗X1等人在供述中对于沙场纯获利均有供述,金额在150万元至225万元之间,其中负责财务管理的李X1表示大约在170万元左右。结合各合伙人之间的供述及分工情况,本院认定为170万元左右。对于违法所得,共同犯罪需要共同退缴,故被告人罗XX需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缴,对辩护人提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罗XX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与他人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界首镇白沙XX鹅形坳山场、郎朗XX、珠仙里山场及镜岭村五组沙XX里非法开采山砂原料,非法开采砂砾的价值为XXX.7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XX明知白沙沙XX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为追求非法利益,仍为白沙沙XX担任财务管理一职,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X规劝同案犯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曾XX退缴非法所得,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曾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罗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XX具有坦白、立功、退赃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曾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XX具有自首、立功、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罗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X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对被告人罗XX已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四十八万元及被告人曾XX已退缴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对被告人罗XX与其他同案犯未退缴到位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XX的刑期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20日止,已减去先行羁押的22天;被告人曾XX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及非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炎

人民陪审员  谭迪中

人民陪审员  罗卫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标

书 记 员  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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