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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胜诉

发布者:唐涛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3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被告聘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工工作,后经结算,扣除所支付部分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报账单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3800元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水电等劳务,2022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38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1张43800元的报账单,法定代表人张永银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后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42800元未予支付。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劳务费42800元,有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报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28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确实偿还的有其他相关款项,其应在执行中与原告协商予以折抵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劳务费42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计44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50元,被告信阳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李立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汤品一

员 邹 静

附:

执行款请汇至:商城县人民法院,账号4115********,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备注标明执行款及案件案号。

不自觉履行义务风险提示:

如未自觉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你(单位)将被纳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你(单位)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可同时进行媒体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你所有财产性权益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扣划,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唐涛律师,河南民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手机号码:17606532468业务范围:法律咨询、代写文书、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民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0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