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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与裴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清银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2日 9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23民初952号

原告:湖南娄底某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舟,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银,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地址:湖南省凤凰县。

负责人:李某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该支行员工。

原告湖南娄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某某公司)与被告裴某某、第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某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银、第三人邮政储蓄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某某向原告支付原告向第三人清偿的贷款本金234,654.85元及利息2,179.28元,合计236,834.13元;2.判令被告裴某某向原告支付原告向第三人清偿的2022年3月11日的贷款本息17,643.63元、2022年9月2日贷款本息2,976.49元,合计20,620.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购房抵押贷款所需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本金38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0%执行。后因被告多次逾期归还贷款,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第2.5条的规定,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并从原告在第三人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扣被告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关于扣收湖南娄底某某有限公司保证金的函》及贷款结清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上述款项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第三人邮政储蓄某支行辩称,对本案没有答辩意见。

第三人邮政储蓄某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娄底华远公司提交证据:

1.《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拟证明第三人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住房房贷的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并从原告在第三人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扣被告欠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贷款本金38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息上浮0%执行,被告以坐落在凤凰星城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关于申请扣划湖南娄底某某有限公司保证金的报告》及保证金资金划转银行流水,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从原告在第三人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走被告欠付的贷款本息17,643.63元、2,976.49元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关于扣收湖南娄底某某有限公司保证金的函》及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三人从原告在第三人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被告欠付的贷款本息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被扣划的保证金,所支出的律师法律服务费用的事实。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4年7月1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行(甲方)与原告娄底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就凤凰星城楼盘开展住房贷款业务合作,甲方向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乙方开发并合法销售的项目名称为凤凰星城,坐落于凤凰县××的新建房屋;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甲方指定银行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于约定的单笔贷款发放前存入不低于贷款本金5%的保证金,存入的保证金为本协议下发放的全部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按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账户内保证金进行监管和扣收;对乙方担保责任的具体约定以乙方与甲方、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或乙方出具的经甲方认可的担保函为准;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协助催收,发生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并通过乙方直接支付和甲方扣收保证金等方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应在乙方偿还上述款项后协助乙方向借款人追索等。

二、2015年7月17日,贷款人邮政储蓄某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裴某某、共同借款人王某某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38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30年7月17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凤凰县××镇××幢××层××号的房产等。

三、1.2022年3月11日,第三人邮政储蓄凤凰县支行从原告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17,643.63元。2022年9月2日,第三人邮政储蓄某支行从保证金账户扣划2,976.49元。2022年10月27日,第三人邮政储蓄凤凰县支行从保证金账户扣划236,834.13元,并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裴某某与其签订的编号为4399935Q11507014485001的借据项下的本金和利息已结清。2.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指派袁舟、陈清银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约定一审阶段法律服务费为10,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该《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但原告于2022年向第三人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本案中,案涉《开发商住房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三人邮政储蓄凤凰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贷款发放给被告裴某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后原告依约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57,454.2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某某返还原告代偿款257,454.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支付相关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娄底某某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257,454.25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娄底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1.82元,依法减半收取2,655.91元,由原告湖南娄底某某有限公司承担99.3元、被告裴某某承担2,55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小雷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路遥

书 记 员 吴平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陈清银律师,擅长公司治理、建设工程纠纷、合同纠纷、常年法律顾问、民商事争议纠纷解决等。曾为湖南日报社(集团公司)、湖南*...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惟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56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法律文书代写、工程建筑、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