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湖南XX律师。
被告:支XX,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朱XX与被告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266元,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支XX承担。
被告支XX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支XX(借款方)与朱XX(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2%,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同日,朱XX向支XX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支XX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朱XX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朱XX与支XX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支XX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朱XX要求支XX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朱XX要求支XX按月息2%支付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266元、按年利率15.4%支付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经本院审核,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利息3266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支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旷义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