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欧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三塘镇。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男,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
以上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衡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旷义华,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衡阳市石鼓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王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王某就本院(2021)湘0407执454号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重新认定该案执行标的金额。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王某称:1、申请执行人王某就读长沙航空专修学院系其自身意愿并从有利于成长角度出发作出的理性选择,且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王某的成长关心甚少,被执行人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拒付教育费用系推卸责任,同时申请执行人就读的学校不是普通高中,年均XX元左右的学费相当于专业技能学习的职专,尚属合理范围之内,故申请执行人王某三年的教育费用即在航空专修学院学费XX元是正常的教育费用,应当予以认定;2、教育费不应限缩为学费,而应包括所有与教育相关的在校电费、来往学校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此申请执行人所支出的电费XX元、交通费XX元、电脑XX元属于教育费用。故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重新认定该案的执行标的为XX元。
被执行人王某某称:1、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XX元,应当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抵扣;2、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学费XX元、电脑费XX元等费用,由于申请执行人王某就读的学习系贵族学校且没有经过被执行人同意,故被执行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王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愿意一次性了结该案。
本院认为:关于小孩的教育费的具体数额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以小孩最大利益为原则,兼顾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和抚养能力。本案中,本院在充分考虑小孩接受学习教育的需要、被执行人经济能力及申请执行人王某就读的学校性质、具体费用等各种因素上,参照同等学历教育支出,酌情认定该案教育费用为XX元及学校电费、交通费、电脑费用不属于教育费用范围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王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旷义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