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原告刘XX与被告吴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网络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返还不当得利85880元;2.判令被告吴XX按银行借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5880元为基数,前期利息从2020年6月18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8日为7299.8元,后期利息从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经中介介绍认识,双方均为离异单身人士,认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20年6月1日,被告让原告垫付3100元为其购买电动车,后又让原告垫付首付款购车跑滴滴,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被告以将来两人要结婚、要彼此信任等理由搪塞拒绝出具欠条。2020年6月4日,被告在衡阳市和信丰XX公司展厅选中XX牌卡罗拉车型,要求原告垫付款项。原告用农业银行卡向“衡阳和信丰XX”收款账户分别转入20000元、1600元(车辆订金和上牌服务费),按和信丰XX工作人员要求通过店内田POS机支付了金融服务费1000元。6月5日,原告向被告“衡阳和信丰XX”账户转入56080元。此外,被告吴XX还以加油和汽车装潢等借口要求原告垫付,原告考虑到双方朋友关系、将来结婚共同生活,于6月5日、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转给被告吴XX2000元、2100元。此后,在双方的共同相处期间,因生活习惯、性格等差异,双方口角逐渐增多,加上被告不停的向原告要钱,又不愿写欠条字据,原告觉得被告动机不纯。2020年7月16日,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额头打伤,7月19日起对原告避而不见,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上。综上,吴XX收取原告钱财,没有法定事由,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在湖南省XX经中介介绍认识,当时双方均为离异单身人士,认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2020年7月16日,双方发生争执后不再联系。期间,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日、6月5日、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吴XX3100元、2000元、2100元。双方同居期间,被告以想跑滴滴为由让原告垫付首付款购车,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20年6月4日在湖南省XX和信丰XX公司展厅选中XX牌卡罗拉车型,要求原告垫付款项。原告用农业银行卡向“衡阳和信丰XX”收款账户分别转入20000元、1600元(车辆订金和上牌服务费),并按和信丰XX工作人员要求通过店内田POS机支付了金融服务费1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衡阳和信丰XX”账户转入56080元,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湘DA××**,原告称被告已将该车出售他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财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XX与刘XX系男女朋友关系,刘XX在与吴XX恋爱期间代吴XX支付的78680元购车款,应认定为以与吴XX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刘XX与吴XX早已分开不再联系,刘XX与吴XX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赠与的解除条件成就,刘XX有权要求吴XX返还该笔款项。刘XX还要求吴XX返还双方恋爱期间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吴XX的7200元,因该款项数额较小,且双方确实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该款项应视为双方共同生活的开支,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刘XX还主张吴XX支付利息,因刘XX的付款行为是基于双方系恋爱关系,属于刘XX的自愿给付,且刘XX未提交证据证实吴XX基于此款取得相应利息,故对刘XX要求返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购车款78680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旷义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