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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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阳XX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旷义华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228人看过 举报

2023-08-0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贺XX,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南省衡南县************。系原告贺XX妻子。

被告:阳XX,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

原告贺XX诉被告阳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XX、王XX,被告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前期从202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22年5月8日为1218.75元,后期从2022年5月9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阳XX假称是湖南XX公司代理的家用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产品在衡南县的独家授权代理商,湖南XX公司是衡阳区域总代理。因原告有多年从事安装工程施工经验,被告称其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在江口XX接到业务订单后需要安装施工,希望双方能进行合作。经协商,原、被告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光伏电站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衡南县江口XX所推广开发的业务统一打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原告以妻子王XX的名字在合同上签字。为使原告确信其获得产品的推广代理权,被告拿到湖南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于合同上。此后,被告以其不是江口XX人,认识的熟人不多,不便开展业务,提出将江口XX光伏电站开发推广权(实为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产品区域代理权)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3日签订《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原告于同日通过妻子王XX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阳XX支付转让费50000元。后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原告经了解,被告根本未获得湖南XX公司代理的太阳能光伏发电设备产品在衡南县的独家代理推广权。《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是原告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返还转让费,被告均不予以理睬或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

被告阳XX辩称:被告与湖南XX公司签订《光伏电站开发合作协议》与原告、湖南XX公司三方签订的《光伏电站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系真实的合意与项目,没有欺诈。本案的案发在于因被告退出后,原告与湖南XX公司直接进行合作,对于已经支付的5万元心有不甘。原告的做法有违诚实守信及公平正义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原告贺XX与被告阳XX经人介绍认识。2021年10月21日,被告阳XX作为甲方,原告贺XX以妻子王XX的名义作为乙方,案外人湖南XX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光伏电站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就建设衡南县江口XX太阳能光伏发电站工程施工事项统一打包给原告安装施工。三方对工程计价及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23日,原告贺XX与被告阳XX签订《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衡南县江口XX光伏电站推广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费5万元,合同签署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5万元转让费,日后不退。合同推广费按27.5/块光伏板计价,每月25号验收,次月20号对验收合格的施工标的结算。本合同价包括了被告应给原告的所有款项,除此之外,被告再无其他付款义务。《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万元转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原告贺XX实际按照《光伏电站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被弃置。原告贺XX以《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是原告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贺XX、被告阳XX、案外人湖南XX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承包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原告贺XX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的事实,可以判断湖南XX公司是衡南县江口XX光伏电站开发权的权利主体,被告阳XX并非该开发权的权利主体。原告贺XX与被告阳XX签订的《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因被告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应当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贺XX与被告阳XX签订转让合同时,不严格审查被告签约主体资格,对于转让合同无效存在明显的过失。被告阳XX在自身不具备转让权的情况下,单方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收取原告转让费5万元,对于转让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贺XX是经过被告阳XX的直接推介才与湖南XX公司建立光伏电站承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此付出了智力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对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应属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XX与被告阳XX签订的《光伏电站开发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被告阳XX返还原告贺XX转让费15000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贺XX负担378元,被告阳XX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毕业于法学名门中南政法,早年从事公安工作(中南政法系国内法学教育骨干“五院四系”之一),后跨界从事地产、轻工业制造等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衡阳
  • 执业单位: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420********53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
1430420********53 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离婚、民间借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