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约定房产分给小孩,现在想反悔可以吗?
广州郑思琪律师解答: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的,合法有效。过户前可以反悔,但是要父母双方都同意撤销赠与才行。
虽然离婚时的约定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归子女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子女享有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也就是说,如果子女成年后,父母一方拒绝过户的,子女可以起诉过户,法院会支持。如果在起诉过户前被拍卖的,子女可以要求索赔。但如果过户前,父母双方都同意撤销赠与的,可以撤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真实案例1】
因为父母欠债,房屋被拍卖,孩子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最终终止拍卖
2009年11月30日,邓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邓女士名下的房屋是共同房屋,该房屋归儿子小李所有。但由于小李未成年,故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由于邓女士欠款,该房屋被某公司进行拍卖。对此小李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房屋的执行。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小李的请求。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再审,也被法院驳回了。
【判决书原文】
本院经审查认为,顺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30日,邓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案涉房屋归小李所有。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屋的约定虽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但案涉房屋作为邓女士与李先生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儿子小李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小李享有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2016年,顺某公司基于金钱债权请求查封案涉房屋。综合比较小李的请求权与顺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小李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该权利早于顺某公司对邓女士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小李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某公司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顺某公司主张邓女士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无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顺某公司还主张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顺某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市顺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真实案例2】
林某与赵某文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昊、赵某鹏系二人所生之子。2007年3月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内容包括:赵某昊归林某自行抚养,赵某鹏归赵某文自行抚养。一号归赵某昊所有,二号归赵某鹏所有。后因为赵某文求重新分割婚内财产,不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儿子,故儿子将赵某文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有效,限期6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内容】
法院认为,林某与赵某文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民政部门备案,故法院确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为有效约定。现林某主张赵某文履行该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赵某昊、赵某鹏也对诉争房产主张权利,法院认为,林某、赵某昊、赵某鹏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归赵某昊所有,赵某文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赵某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归赵某鹏所有,赵某文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配合赵某鹏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林某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