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思琪律师解答:最好是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约定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如下面这个案件,几个人一起做木材生意,多次购买木材。邱某主张是合伙,要一揽子结算。但法院审理后认为每次买木材的人都不同,且其他合伙人表示不认为邱某,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邱某诉求。
判决书节选:
法院认为,关于邱某与陈某、张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邱某、陈某、张某均确认没有就购买、贩卖木材签订过任何协议。邱某主张,第一、二批木材是邱某、陈某、张某、邱某四人合伙,第三批分了三次购进,第一、二次是邱某、陈某、张某三人合伙,第三次是邱某、陈某、张某、陈某的朋友四人合伙。但陈某、张某却表示不认识邱某。邱某也没有指出陈某的朋友是谁。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个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而邱某与陈某、张某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各方也没有明确投资数额、盈余分配,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也没有确认各自出资的数额及盈余分配的比例。邱某主张其与陈某、张某存在合伙关系,而根据其陈述,第一、二批贩卖木材的合伙人应当还有邱某,而第三批第三次贩卖的合伙人还有陈某的朋友,但没有指出该陈某的朋友是谁,而陈某、张某又表示不认识邱某。综上事实,即使邱某主张其与陈某、张某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由于合伙成员的不同,也应当分别处理,即第一、二批贩卖木材是一个合伙关系,第三批第一、二次贩卖木材是另外一个合伙关系,第三批第三次贩卖木材是又一个合伙关系。现邱某笼统的主张其与陈某、张某存在合伙关系,即是将三个合伙成员不完全相同的合伙关系混为一谈,导致法律关系不能理顺,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厘清。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的证据,法院认为,邱某与陈某、张某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邱某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