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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上) 发布者:周付生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18时03分 | 已阅读: 181举报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市场份额,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能为企业节省经营成本、形成自身竞争优势、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效益。现实中,员工离职带...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市场份额,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时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能为企业节省经营成本、形成自身竞争优势、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效益。现实中,员工离职带走客户名单侵犯“老东家”合法权益的现象时常发生,但并不是所有客户名单均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并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笔者查询了大量对此类情况维权的案例,本文将总结分析员工离职带走什么样的“客户名单”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一、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表述了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那为何还会出现“老东家”维权失败的局面?

笔者通过查询大量相关案例,发现法院裁判思路可归纳为以下四点:

1.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特性;

2.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

4.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

由此可知,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必经步骤就是对客户名单进行定性。因为并非只要是汇集了客户信息的名单名册,就必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具备①秘密性②经济性③实用性④保密性四个特性,因此,客户名单要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必然也要符合这四个基本特性。

《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三条对客户名单的“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进行了补充说明,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以及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但是该条款并没有强调“保密性”。即使符合前三点要求,客户名单这一经营信息也仅具有成为商业秘密的资格,仍需要企业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赋予相关人员保密义务,方能成为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四条就规定了权利人需举证说明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具体保密措施。且权利人对秘密性的主观认识正需通过保密性体现,因为商业秘密无法通过对外公开的方式宣示所有权,保密措施是权利人控制商业秘密的最有效途径。因此,笔者认为这也是法院将商业秘密特性拆分审查的原因之一。

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属性的具体表现

既然客户名单要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那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该如何体现?即什么样的名单符合要求。

《不正当竞争解释》第九至十一条分别补充说明了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济性、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具体情形。因此,笔者参照上述规定以及《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三条,结合实务审判案例,逐一分析商业秘密特性在客户名单中的具体表现。

1、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秘密性

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实务中最常见的辩点就是否认涉案信息的秘密性,将其认定为“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客户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这些易获得的公开信息,当然不属于商业秘密,一般通过网络、广告等平台简单检索即可搜寻到,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法律上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其形成过程蕴含着劳动与智力的付出,需要权利人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并整理归纳为具有深度的信息。

类案指引

 (2020)20民终6958

法院认为权利人提交的服务合同中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等一般信息,还包括联系方式、服务内容、服务价格等,服务文件中有相关具体的服务内容,这些均是区别于公众渠道信息的深度信息,上述客户信息的获得需要经过众多销售员的收集整理及谈判方可知道客户的相关需求,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具备商业秘密构成的秘密性要件。

2、特殊的客户信息——经济性、实用性

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其特殊性表现在除需要权利人付出一定成本获取、整合之外,还需要权利人根据自身、客户的具体需求有针对性的开发深挖,从而节省经营成本、形成自身竞争优势、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经济效益。这是驱动企业耗费时间与金钱的根本动力,也是法律动用强制手段加以保护的重要原因。

类案指引

(2020)0103民初8216

法院认为案涉文件中的客户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告学校学员的交易习惯、意向、内容,同类辅导培训机构掌握案涉客户信息有利于与学员就培训辅导事宜达成交易,案涉文件中的经营信息,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的内部经营和管理情况,便于原告对下一步经营管理情况作出客观的分析和安排,两者都具有利益性。

根据客户名单是否具有上述特点,将其分为简单名单和复杂名单:

未命名_副本.jpg

3、需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性

《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十一条列举了七种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就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保密措施是权利人具有保密意愿的外化表现,保密措施完善程度高低只影响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大小,司法实践中并不要求保密措施必须发挥实际作用,或达到相当强度,只需“合理”。因此,不管什么规模的企业,都应设置基本的保密措施和告知程序。因为企业是否对本单位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员工通过保密措施能否知道自己负有保密义务、清楚保密的对象和范围,也是实务审判中认定员工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要素。

保密措施的关键是“留痕”,既能举证证明单位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也能证明员工明知保密义务的存在,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需要提醒的是,客户名单这类更新较为频繁的商业秘密,需分别保存固定每个版本,防止举证时被质疑、认定为篡改了信息,影响证据效力。

类案指引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4

公司为防止客户信息泄露,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技术及商业保密条例》,并明确约定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为保密范围。法院认为公司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且对所有人员都处于隔离状态,只要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义务人通过制度或协议知晓其有保密义务,就认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

2021)辽02民终937

离职员工对公司提举的的客户信息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一审公司提举的同一份证据相比,存在篡改。法院认为公司所主张的客户深度信息,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种类,因公司认可其保存的信息已有修改,法院无法确认员工从公司离职时该信息的原始内容,因此没有支持公司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

四、结  语     

因此,若认定离职员工带走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首先需要认定该名单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这就需要企业在形成名单时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汇集、整合成具有深度的信息,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和告知程序。但预防好过亡羊补牢,事前采取出充足的预防措施,不管是在日常经营中保障企业竞争优势方面,还是后期维权举证方面,都能减少经济损失和败诉的风险。当然也需要企业根据自身情况权量前期保密成本、机密泄露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后期挽回损失成本三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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