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智慧|时间:2023年05月16日|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丽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解除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判令XX公司立即将坐落于东丽开发区丽新XX的厂房及场地腾空并返还新XX公司;
判令XX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XXX.67元及违约金540951.13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XX公司腾空租赁物之日;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XX公司将其名下坐落于东丽开发区丽新XX的二层厂房及场地出租给XX公司使用,租期10年,XX公司每半年向新XX公司支付租金302630元,且应提前预付。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作出约定。另,双方约定如XX公司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租金,新X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XX公司仅向新XX公司支付了一年半的租金,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
新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新XX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诉讼主体适格;
2.租赁合同,拟证明新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期限、租赁标准、解除合同的条款都有明确约定,XX公司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3.发票,拟证明XX公司已经实际向新XX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的事实。
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新XX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新XX公司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丽新XX的一处二层厂房及场地(以下简称“案涉厂房及场地”)租赁给XX公司使用,租赁标的物建筑面积2753.8平方米,占地面积281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605260元,XX公司每6个月向新XX公司支付一次租金302630元,并于第一个月的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缴纳的,按照逾期部分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新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租金及费用的,新XX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新XX公司将案涉厂房及场地交付XX公司使用,但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经新XX公司催要,XX公司仅陆续给付新XX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907890元。对于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XX公司至今未能给付。2021年11月22日,新XX公司将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案涉厂房及场地,并要求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及自2019年1月11日起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新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新XX公司租金,且其至今未给付新XX公司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XX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新XX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事由已经成就,故对于新XX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XX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故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12月23日。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将案涉厂房及场地腾空返还新XX公司,腾出时间根据现状酌定为三十日内。
关于新XX公司主张的租金,合同履行期限内,XX公司应按照年租金605260元的标准向新XX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的租金XXX.34元。合同解除后,XX公司应按照年租金605260元的标准向新XX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腾退案涉厂房及场地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关于新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XX公司逾期缴纳租金,应按照逾期部分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新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故应适当予以调整。综合考虑XX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及违约程度,本院酌定由XX公司支付新XX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200000元,并以未付租金XXX.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新XX公司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对于新XX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租金XXX.34元、违约金200000元,并以XXX.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XX公司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丽新XX的二层厂房及场地腾空返还原告天津XX公司;
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租金605260元的标准向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占有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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