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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作者:赵明江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5日分类:公司案例指导与参考浏览:2403次举报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增资扩股条件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表决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中心核心事项,包括了认购人的确定,认购价格及其他重要交易条件的确定等。

 

 

申请再审人:余盛。

被申请人: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曾用公司名称黔峰公司)

被申请人: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大林公司(以下简称大林公司)

原审第三人: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期间,黔峰公司计划启动上市工作,为改善企业财务状况,决定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人。2007528日,黔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启动增资扩股事宜,该次股东会确定了增资的股份数量和价格,但未确定认购人。决议作出后的第二天,余盛与黔峰公司签订了《增资协议》,同日余盛将股款3416万元汇人黔峰公司账户,但黔峰公司并未给余盛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之后,罗杰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包括其他关联境外公司以下统一简称“境外公司”)收购了重庆大林生物科技公司(后更名为贵阳大林生物科技公司)90%股权,而大林公司持有黔峰公司54%的股权,境外公司实际上间接控制了黔峰公司。在境外公司取得黔峰公司的间接控制权后,改变了引进余盛作为战略投资人的意图,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余盛于2010120日向贵州高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分配公司红利。在诉讼过程中,黔峰公司于2013年召开两次股东会,决议明确否认余盛作为公司认股人,否认其公司股东资格。贵州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余盛的诉讼请求。余盛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审理情况]

贵州高院一审认为,第一,余盛与黔峰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属未生效协议。具体理由包括:(1)黔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签订《增资协议》超越权限,该协议缺乏签订的依据。(2)余盛签订协议时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3)004006号三次股东会内容对认股单价没有形成决议,案涉《增资协议》中的价格条款缺乏事实依据。(4)余盛的出资行为未经验资机构验资,余盛欠缺成为黔峰公司股东的法律要件。第二,《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004005006号三次股东会增资扩股目的。第三,泰邦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没有完成,尚需股东会进一步明确具体事项。006号股东会决议对增资对象、增资比例、认股单价均未形成决议,而依据公司法规定,该权限属于股东会职权。在该公司股东会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并形成决议前,公司增资扩股的内部程序尚未完成。余并未成为黔峰公司的股东,遂驳回余盛的诉讼请求。

余盛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黔峰公司增资股东会决议有两个具体目的,一是为了改制上市,二是引战略投资者。但案涉《增资协议》并未按照股东会决议引人战略投资者,余盛不符合战略投资者的条件。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余盛作为时任德邦证券总经理余云辉的弟弟,被德邦证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黔峰公司,与黔峰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德邦证券为黔峰公司提供服务,是要使得黔峰公司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从而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如果黔峰公司发行上市,余云辉及余盛的行为将违反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禁止性的规定构成内幕交易和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之所以没有最终构成该两类违法行为,是因为德邦证券和余盛意志以外的因素所导致,即黔峰公司控制股东控制权变化而放弃了公开发行和上市的计划,并非德邦证券和余盛自行终止或消除了即将发生的违法行为。因此,余盛与黔峰公司签订的案涉《增资协议》,是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得当,法律适用应予以纠正,遂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

余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黔峰公司、大林公司拒绝为余盛办理股东登记的真正原因是其背后实际控制人的恶意操纵。《增资协议》的签订未超越2007528日黔峰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范畴。余盛及余云辉的行为将来可能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认定没有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应当是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仅凭《增资协议》是不能认定余盛增资入股的行为构成了内幕交易和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的。黔峰公司的增资扩股并非股份公司发行股票,不应当适用证券法。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增资扩股是一个包含一系列民事行为的过程。一个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股东会进行决议开始,一直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结束。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不仅包括增资额度和作价,也包括公司各股东(或者公司的外部投资人)认缴及认购事宜。根据黔峰公司006号股东会决议记载,各股东是一致同意黔峰公司启动增资扩股行为,其中有9%的表决权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但本次股东会并没有确定引进的战略投资者具体人选、认购的股份数额等事宜。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公司可以通过多次股东会决议完成增加注册资本事宜。涉案《增资协议》是在黔峰公司决议增资扩股的大背景下形成的,但该协议中余盛作为认购人,出资购买占黔峰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4.35%的股份等内容,还应当经由黔峰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进行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该事项表示同意,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而二审中樊绍文、高翔所作证人证言、20101019日黔峰公司的股东益康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不能证明黔峰公司以不召开股东会的方式决议确定了具体战略投资者人选、认购的股权数额、缴纳认购款的程序等事宜。余盛所称黔峰公司2009113日股东会,虽然余云辉代表余盛等三人参加了该次会议,但大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东签名备注“本次股东大会的代表应为现公司在工商注册的各方股东为合法股东”,捷安公司、亿工盛达公司代表段刚签名备注“……否决龙甲锋、胡尚书股东身份,不符合有关法律和相关事实和依据。”余盛所称黔峰公司200995日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提及战略投资者分红待完善法律手续后,再行分配。但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是黔峰公司2009年公司盈利的预分配方案,而不是讨论确定具体的战略投资者等增务扩股事宜。在该预分配方案列表中股东名称及持股比例仍是黔峰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和各自的持股比例,并没有体现余盛等三人的股份数和持股比例。进一步而言,泰邦公司于201312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征集各股东是否确认余盛等三人成为泰邦公司股东的意见,反对余盛成为公司股东占全部股权比例81%。公司法并未明确认股人缴纳认股款之后,办理验资、登记等手续的时限要求,余盛仅以黔峰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从而拒绝为余盛办理股东登记的理由不能否认泰邦公司该次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至于余盛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中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年报,中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是泰邦公司的控制股东大林公司的关联企业,年报中关于黔峰公司引进私人战略投资者以及相关诉讼情况的说明并不能代表泰邦公司的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黔峰公司的各股东认可余盛等三人股东资格的事实依据。余盛所称有新证据能够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余盛所主张的证人证言以及黔峰公司于2009113日、95日召开的股东会等证据足以认定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

本案是由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产生的纠纷。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关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余盛不能提交黔峰公司曾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黔峰公司内部也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并且泰邦公司于2013年作出股东会决议进一步明确否认了余盛作为认购人的资格。余盛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增资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目的在于通过确认增资协议的效力进而确认其股东身份。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余盛没有能够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黔峰公司股东,余盛所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目的不能实现。

综上,余盛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盛的再审申请。

[评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增资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余盛是否具有泰邦公司的股东身份。在此之前,首先需要明确本案的一个基本审理思路,即适用证券法还是公司法审理。如果是证券法的审理思路,那么我们就需要对什么是战略投资者,余云辉与包括余盛在内的涉案投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违反了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如果是公司法的审理思路,那边就需要对股东会决议与增资协议的关系,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公司控制权的变化,泰邦公司不履行变更余盛等认股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通过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是黔峰公司上市之前为了完善公司财务状况,改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的一次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扩股。

增资扩股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实质性增资,一是形式性增资。本案是引入第三人投入现金资本,属于典型的实质性增资。增资扩股由于涉及公司和已有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上表现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股东和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从股东资格认定角度而言,因为涉及公司资本变动的问题,情况更加复杂。尤其是股东以外的投资人投资增资扩大的情况,资本变动的同时还要考虑公司股东人员的变动。

1. 立法例及司法实践参考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6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增减与组织的变更条款,其中对于公司增资事宜,原则上应由股东过半数同意,但第三款但书明确,公司增资由新股东加入的,得经全体股东同意。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当中,有裁判认为,公司增资的认购行为,并不是以经过增资登记为生效要件,认股行为一经成立,认股人即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至于增资登记是公司董事的职责,其未依据约定进行登记,公司董事仅应当承受处罚而已,并非公司基于认股行为对认股人所负的债务。公司对于新股东不因此发生债务不履行或给付迟延的问题。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进行真实增资时,股东大会必须通过增资决议。决议不需要说明新股份的数量或者面值,也不必说明认购者的姓名。增资决议必须经3/4以上的多数同意票通过。公司应当与认购者签订认购合同,认购合同是一个具有团体性质的合同。在增资登记之前,认购者不享有履行请求权。如果股东在将增资决议进行登记之前又撤销了该决议,那么认购者只能根据不当得利法原则,请求返还他已经缴纳的出资。对于认购者不是公司股东的,公司还要接纳他为公司股东。因此接纳声明是由作出决议所需的多数股东一致意见发出的,而不仅是经理所代表的。每个认购合同的他方当事人是公司的其他股东。

2. 增资扩股纠纷司法裁判的基本思路

司法实践当中,增资扩股主要涉及这样几个问题:一是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未召开股东大会)与公司对外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的关系;二是履行增资股东协议与确认股东资格的关系;三是公司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行使中的争议。叠增资扩股既是一种资金结合行为,又是包含人的结合的公司组织行为。在公司增资扩股过程,认购人需要通过“投资人一公司”的合同机制来取得股东资格,这是增资扩股形式上的法律机制。因为认购人与每一个公司股东签订认购合同的成本过高,所以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形成公司的意思,由公司与认购人签订协议。在确认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对外签订认购协议关系的过程中,不能将认购协议的效力强加于股东,不能适用表见代理或越权原则。在擅自增资扩股(包括无股东会决议、超出股东会决议范围、剥夺其他股东优先认购权等)的情形下,应当考虑到瑕疵的纠正和弥补,否则认购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总之,无论是我国台湾地区还是德国,对于增资扩股问题实质上认识是一致的,即均强调行为的组织性,如台湾地区规定的全体股东通过,德国法上的团体法性质的认识和作出接纳声明的主体要求。因此,我们在认识增资扩股问题上,不能仅仅是从合同法层面或者民法层面上的认定,而应当从公司组织法层面上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扩股事宜进行规范的主要条款包括了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议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应当包括的内容、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排除、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要件、增资扩股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等问题均未作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适用上坚持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保持司法裁判权的谨慎和克制。3.本案增资扩股行为法律效力的认定本案的实质争议点是,没有明确增资扩股的认购人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如何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对于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换言之,股东会决议既可以仅就增资进行决议,也可以包括了明确的认股人及其他内容。但从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增资与认购事实上是区分开的,对于确定认购人的事项,台湾地区是通过投票机制即全体股东同意来实现,而德国法则规定了接收声明制度。因此,可以认为,黔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增资决议,只是增资协议签订的团体法的一面,而股东对确定的新股东的接纳则是团体法的另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当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余盛不能提交黔峰公司曾经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黔峰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黔峰公司内部也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并且泰邦公司于2013年作出股东会决议进一步明确否认了余盛作为认购人的资格。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余盛没有能够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黔峰公司股东。(执笔人:丁俊峰)

摘自《审判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109

注:本文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案例指导与参考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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