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星阳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1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921执1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XX,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
委托代理人赵XX,XXX律师。
被执行人龚XX,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XX与被执行人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0921民初220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龚XX应返还借款本金123555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但本案执行费17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人寿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查封了龚XX名下的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桂AJ××××),由于尚未查找到上述车辆,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2021年12月2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告知该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额12355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75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敦桑
审 判 员 陈 湖
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林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