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苗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9日 17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湘0221民初984号
原告∶陈**,男,1990年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男,1985年生,汉族,株洲市荷塘区人,系株洲****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与被告株洲****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共计5252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告同父母发生日常的争吵,村上治保主任、扶贫专干邓*棠得知情况后,随即联系了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黄*,在黄*将原告送至被告所在地的途中,原告被手铐反铐,后因车门未关,黄*驾驶速度过快,导致原告被甩至车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累计住院114天,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重型开放性脑颅损伤,现在仍在住院接受康复治疗。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被告株洲****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方已经垫付相关费用,原告的主张部分标准过高,现被告愿意协调,一次性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株洲****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242000元,该款项付至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渌口支行开设的账号∶190******084;
二、原告陈**自愿于2021年6月4日前从株洲市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
三、由被告株洲****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前配合原告陈**办理精神残疾鉴定和集中供养相关事宜;
四、原、被告双方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原告陈**就本案纠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株洲****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六、如被告株洲****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第一项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15元,减半收取556.57元,原告陈**自愿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