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余虓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30日 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2年5月25日,腾某公司作为甲方、段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采取固定期限的形式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重庆,担任项目经理;甲方每月10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乙方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3000元,其支付项目为基本工资。
2016年11月3日,腾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段某作为乙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因甲方发展需要,需聘用建筑工程专业壹级建造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在甲方,限于甲方办理资质使用和配合甲方项目承建。聘用费用30000元/壹年。二、甲方为乙方购买社保,乙方须配合甲方将乙方社保转入甲方,期间的社保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证件用于具体工程项目时,甲方应当告知乙方,并支付相应的酬金。在项目中出现的工程质量、安全以及法律、经济问题及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如给乙方造成损失,损失由甲方承担并赔偿。五、聘用期限:2016年7月2日-2017年7月1日。……八、关于河南安阳大川东润一品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甲方曾分别两次支付乙方相关费用。第一次支付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付费金额:12500元(此费用已包含去登记项目经理的差旅费2000元),付款人:张xx,付款账号:6216xx1682XXXX;第二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5月4日,付费金额:10500元。由于项目现目前存在案件纠纷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此项目甲方所欠乙方的挂证费用,在案件结束后按月计算并一次性支付乙方,每月挂证费3500元。
从段某举示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显示,案外人张xx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4日向段某支付12500元、10500元;腾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9月3日、12月24日、2016年11月10日、2018年2月2日、6月28日、8月24日、2019年2月14日向段某支付2019.24元、15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备注为挂证费)、10000元(备注为聘用费)、20000元(备注为借款)、7500元(备注为聘用费)。
另查明,自2016年9月起至2018年9月期间,腾某公司为段某缴纳了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庭审中,段某称腾某公司未支付2014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劳务费182000元;腾某公司称《聘用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段某虽与腾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但其并非依据《劳动合同书》主张权利,且段某并未就其与腾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确认,本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作评述。现段某基于《聘用协议》主张腾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段某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上的劳务关系。
根据腾某公司与段某签订的《聘用协议》载明的内容“乙方一级建造师证注册在甲方,限于甲方办理资质使用和配合甲方项目承建。聘用费用30000元/壹年”、“乙方证件用于具体工程项目时,甲方应当告知乙方,并支付相应的酬金。在项目中出现的工程质量、安全以及法律、经济问题及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如给乙方造成损失,损失由甲方承担并赔偿”、“此项目甲方所欠乙方的挂证费用,在案件结束后按月计算并一次性支付乙方,每月挂证费3500元”可知,双方在《聘用协议》中并未对段某提供劳务的地点、具体内容等实质性内容进行约定。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的实质,系段某将其注册建造师的资质出借给腾某公司使用,腾某公司因此支付使用费即挂证费。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段某主张的劳务费用系双方在《聘用协议》中约定的挂证费用,段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提供了劳务,故段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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