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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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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成功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发布者:任佳欣律师|时间:2023年05月18日|分类:综合咨询 |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曹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原审被告庆阳市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任XX,被上诉人冯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原审被告庆阳市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二、上诉人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借款本金应为29.4万元,一审认定10.9万元错误。

  冯XX、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于2011年12月31日发生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0万元;2、上诉人多次以计算复利的方式要求答辩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9.4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高息不能计入本金,同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1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钱,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的24%,故29.4万元不能作为本案本金计算。

  曹XX向一审诉请:1.要求冯XX、xx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冯XX、xx公司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0.9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6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冯XX、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XX与冯XX系朋友关系。2010年前后双方经济来往频繁。2011年12月31日冯XX以个人名义立据向曹XX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自借款后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因冯XX未及时支付利息,双方便隔几个月算一次利息并将利息记入本金再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双方清算的本息共计29.4万元,冯XX向曹XX重新出具29.4万元借条1份,约定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冯XX再次重新向曹XX出具36万元借条1份。借款之后,冯XX至今共向曹XX支付利息4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冯XX于2016年9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曹XX借款0.9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冯XX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XX与冯XX之间于2011年12月31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曹XX要求冯XX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XX应当向曹XX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24%,故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冯XX向曹XX已经支付的4万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2016年9月6日冯XX向曹XX的0.9万元借款,冯XX应当及时向曹XX归还,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故对于曹XX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XX诉称借款本金为36万元的主张,与其书写的账务结算清单内容相左,且其未能提交36万元借款发生的交付凭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XX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中,xx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冯XX亦辩称上述借款均系其个人所借,故对曹XX要求冯XX、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曹XX归还借款本金10.9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向曹XX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4万元);2、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冯XX负担4820元,曹XX负担5246元。

  二审中上诉人曹XX出具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已经在2016年9月6日之前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借款本金为36万元。经质证,冯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反映冯XX欠上诉人36万元,是以本金10万元累计到36万元的。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XX与冯XX系朋友关系,2010年前后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1年12月31日冯XX以个人名义立据向曹XX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2012年12月1日,冯XX再次向冯XX出具15万元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4%,并撤销了原10万元借条。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因冯XX未及时支付利息,双方便隔几个月算一次利息并将利息记入本金再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双方清算的本息共计29.4万元,冯XX向曹XX重新出具29.4万元借条1份,约定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冯XX再次重新向曹XX出具36万元借条1份,月息按2%计算。借款之后,冯XX至今共向曹XX支付利息4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冯XX于2016年9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曹XX借款0.9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款冯XX至今未归还。2016年9月7日,冯XX与曹XX达成协议书一份,同意用其诉至环县法院主张张治国的欠款35万元案款用于归还曹XX借款。

  上诉事实有双方的当庭称述及三张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及利息起止日期的认定。在本案中,双方先后形成了4份借条,2011年12月31日发生的10万元借款,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2012年12月1日产生的15万元借条,曹XX表述2011年12月的时候,冯XX之前借款归还的剩余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冯XX借其10万元,随后在2012年12月1日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据。冯XX称双方之前的债务已结算清,多出的5万元系利息累加,但无证据证实,且即使按照双方10万元月息4%的约定,2012年12月1日的利息只有4万元,与冯XX所称的5万元利息表述不相符,故双方借款本金应以15万元予以认定。此后所产生的29.4万元及36万元借条均系在15万元借条的基础上隔几个月算一次利息并将利息记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所产生,不予认定,曹XX认为借款本金为29.4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冯XX向曹XX已经支付的4万元利息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2016年9月6日冯XX向曹XX的0.9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故对于曹XX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XX的各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

  二、由冯XX归还曹XX借款本金15.9万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向曹XX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4万元);

  三、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6元,共计20132,由冯XX负担10132元,曹XX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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