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璐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5日 17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互为被告):孔**,女,1986年9月12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园10-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互为原告):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另案第三人):锦州市**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负责任人: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互为被告)孔**与被告(互为原告)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被告(另案第三人)锦州市**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辽0792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辽07民终****、**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被告(互为原告)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李**,被告(另案第三人)锦州市**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2、请求被告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750元。3、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21年3月,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己不能补缴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8100.16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4、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险导致原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0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原告到被告锦州市**资源局(原锦州市土地局)做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元/月,负责**资源局1-4层的保洁工作。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锦州市**资源局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至2019年6月锦州市**资源局即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在2019年6月将原告安排到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原岗位工作,负责**资源局1-5层的保洁工作。2021年3月,被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到岗位工作。原告认为,2010年7月其到锦州市**资源局从事保洁工作,并于2019年6月接受**资源局的安排有**公司管理其与**资源局、**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违法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同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1332元;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自第三人处接管被告,工作内容仍为第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经常迟到早退,不能很好的完成工作任务,受到第三人多次投诉,经原告批评教育仍不能改正。直至2021年2月末,被告自行离岗恶意旷工,经原告多次电话督促,被告仍然拒绝到岗。综上所述,原告从未向被告作出开除或辞退决定,被告不来上班是其自身原因,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金。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锦劳人仲字[2021]第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物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第一,我公司于2019年的6月1日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自第二被告处接管后勤16人,原告就是在该范围之内的人员,接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属于自行离职,我公司从未将其开除或辞退,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第三,我公司自接管原告之后,工资是延续第二被告之前的工资标准,不包含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此情形原告自己也是知晓的,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不能补缴社会保险,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我公司是在2019年的6月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义务对此日期之前的有关社会保险费用进行补缴或赔偿。第四,关于失业金问题,由于申请人是自行离职,离岗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目前不能确定原告自离职离岗后24个月处于失业状态,因此对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也不同意给付。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孔**辩称,被告孔**2010年到第三人处工作。2019年6月,原告通过政府采购形式从第三人处接管被告,被告非因本人的原因被变更用工主体、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21年2月,原告**物业的后负责后勤管理的经理张**,通知被告不用继续工作。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处工作时,其均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造成被告被开除时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领取到的失业金。
锦州市**资源局辩(述)称,原告孔**与答辩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0年7月至2019年5月,原告在答辩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属于劳务关
系。答辩人是国家行政机关,19**年4月5日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国家机关中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其管理和依法监督由人事部门负责,答辩人的工勤人员只是在其处工作,管理和监督由统计政府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答辩人并不负责。根据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编制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第十五条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适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执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本案中答辩人是行政机关,其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由锦州市编办负责制定,聘用工勤人员由人事部门定岗定编,核定工资,按法定程序才能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同于企业,不享有用工自主权,对此原告明知其只是从事保洁工作,并未按法定程序经市劳动人事部门录用为机关工勤人员,故从2010年7月至2019年5月,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只能与答辩人建立劳务关系,答辩人按约定发给其劳务工资,并无拖欠,无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二、2019年6月之后,答辩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2019年5月5日,锦州市财政局采购监督办下发《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通知书》,答辩人的物业服务工作对外招标,通过竞争性磋商方式于2019年5月23日开标,**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2019年6月1日起,答辩人的物业服务工作由**公司提供服务。原告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答辩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具体工作由张**进行安排,原告是在履行与**公司与答辩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孔**提交锦州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和招商银行的交易明表,**物业提交整改通知书、检查记录、证人证言,锦州市**资源局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锦州市**资源局及锦州市**资源局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锦劳人仲字(2021)第1**-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物业于裁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孔**2020年4月、5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元;**物业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00元、失业金1332元。不予支持孔**要求不能补交社会保险导致的经济损失。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查明,2010年7月至2019年5月,孔**在锦州市**资源局处从事保洁工作。2019年6月1日,锦州市**资源局将该单位的物业服务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委托给**物业,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同时接收了包括孔**在内的16名原锦州市**资源局的后勤人员。孔**自2019年6月1日起归被告**物业管理、由**物业支付工资,仍在被告锦州市**资源局处提供保洁服务。2021年1月20日和2月23日,锦州市**资源局因卫生打扫不达标给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孔**负责打扫的范围也在整改范围内。孔**自2021年2月26日开始不再上班,**物业至2021年3月开始停发了孔**的工资。孔**自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工资为每月1**0元,自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工资为每月17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到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孔**与**物业于2019年6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物业没有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9年7月开始至2020年5月期间按照原告工资标准即1**0元/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20年6月开始,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罚则为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自2020年6月开始,无需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3月29日,故2020年3月29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物业应支付孔**2020年4月、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00元;
二、关于孔**请求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9750元的问题。孔**于2021年3月开始没有再参加工作,**物业也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际上已经解除。但被告**物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拒绝继续履职或存在因其本人原因不再参加工作或者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有严重违反被告**物业劳动纪律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事实已经发生,但被告**物业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说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理由等,故被告**物业解除与原告孔**的劳动合同应属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物业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因原告本人原因,同时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其在锦州市**资源局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从2010年7月计算至2021年2月底,原告工作年限应为10年7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5元/月x11个月x2=36850元;
三、关于未能补缴保险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损失数额,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失业金损失问题。原告从2021年3月1日失业时至本案庭审2022年5月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再次就业情形,按照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原告可按照锦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领取14个月失业金1**76元,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故该失业金应由被告**物业承担。原告主张失业金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互为原告)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孔**未签到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元;
二、被告(互为原告)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50元;
三、被告(互为原告)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孔**失业金10800元;
四、驳回原告孔**、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辽0792民初94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22)辽0792民初33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辽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