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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和执行转破产的适用情形

发布者:佘叁律师|时间:2024年02月22日|分类:法律顾问 |944人看过

一、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七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二、执行转破产被执行人企业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二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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