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院某案例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竞争行为为规范对象,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为规范基础,本身并无预定竞争关系的限制。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既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更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而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
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