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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因主合同双方的过错导致物保未能设立的,保证人是否可以据此

作者: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时间:2022年11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99次举报

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因主合同双方的过错导致作为物保的质权未设立的,可免除保证人的相应保证责任

——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保证合同·人保与物保并存·质物交付请求权·质权放弃·顺位信赖利益·保证责任

案例类型:民事案件

案      由:保证合同纠纷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再审审查程序

审判人员:潘杰(审判长)、骆电、万挺

裁判类型: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2017年7月17日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详见附件。



争议问题: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因主合同双方的过错导致作为物保的质权未设立的,保证人是否可以据此免责?
法院认为:?案涉质押合同签订后,三江缘公司未向北大荒担保公司交付出质的4560吨水稻,而是将质物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其后私自将质物出卖给案外人,且未将出售所得款项清偿债务,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将还款责任转嫁给其他担保人的恶意,该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反担保债权人北大荒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公司,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以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的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的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是,该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三江缘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了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三江缘公司仓库,北大荒担保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的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在得知质物被债务人出卖给特定案外人“中储粮”后,北大荒担保公司未积极向三江缘公司主张以质物出卖款清偿债务从而减轻损害,而是因其债权上存在多个担保就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明显有违诚信。因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共同过错造成本应依法设立的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北大荒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编者注:对应《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四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的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从保证人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本、保证人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峰在得知三江缘公司处分质物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情况来看,也能证明保证人存在此种信赖,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这无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北大荒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质物交付请求权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应在质物优先受偿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致使作为物保的质权本应依法设立而未设立,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的,债权人应对质权未设立承担不利后果。《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人保并存时的债权实现顺序有明文规定,保证人对先以债务人的质物清偿债务存在合理信赖。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作为物保的质权未设立,损害了保证人的顺位信赖利益,对于无过错的保证人而言,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三十五条。详见附件。
案例来源:见《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年第1期(总第255期);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7年12月28日。



附件1: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裁判文书:(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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