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悦凌案例-法院驳回申请人李*兰追加我方被申请人李*云等人裁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发布者:湖南悦凌(衡阳)律师事务所2023年06月20日 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兰,女,1955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云,男,1968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博,湖南悦凌(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婉秀,湖南悦凌(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资*忠,男,1969年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执行人: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耒阳市*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耒阳市*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

被执行人:耒阳市**沙砾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泥湾村。

被执行人:谢*良,男,1966年生,汉族,耒阳市人

被执行人:谢*根,男,1957年生,汉族,耒阳市人

被执行人:耒阳市***人民政府工会联合会

被执行人:湖南*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兰与被执行人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耒阳市*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耒阳市*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公司)、耒阳市**沙砾有限公司、谢*良、谢*根、耒阳市***人民政府工会联合会、湖南*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过程中,李*兰申请追加李*云、资*忠为衡阳仲裁委员会(2018)衡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4月19日进行听证,申请人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被申请人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婉秀参加听证,被申请人资*忠,被执行人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耒阳市*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麟公司、耒阳市**沙砾有限公司、谢*良、谢*根、耒阳市***人民政府工会联合会、湖南*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兰提起申请称,被执行人*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麟公司2013年公司章程确定注册资本8000万元,其中李*云应认缴出资5200万元,实物出资910万元注册时到位,4290万元在两年内缴足;资*忠认缴出资2800万元,实物出资860万元注册时到位,1940万元在两年内缴足。2015年章程修正案注册资本增加至18000万元,其中其中李*云应认缴出资11700万元,实物出资910万元注册时到位,10790万元在两年内缴足;资*忠认缴出资6300万元,实物出资860万元注册时到位,5440万元在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应在2017年1月6日前到位,但查无注册资本金变更及缴纳到位的证据及记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追加李*云、资*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注册资本金及迟延缴纳利息之和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及档案资料、*麟公司章程及修正案、纳税资料等。

李*云答辩称,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有验资报告为证,故不应追加李*云为被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湖南*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及*麟公司2021年度报告。

经审查查明,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对李*兰与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耒阳市*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麟公司、耒阳市**沙砾有限公司、谢*良、谢*根、耒阳市***人民政府工会联合会、湖南*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作出(2018)衡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一、解除申请人李*兰与被申请人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湖南*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市**财富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耒阳市*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麟公司签订的(2015)QS.HY第20097-1号债务清偿协议书。二、被申请人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作出后的三日内向内向中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79万元及利息73.328万元,合计352.328万元。三、被申请人耒阳市***人民政府工会联合会以其持有的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30%股权价值为限对上述第二项裁决所确定的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申请人耒阳市*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麟公司、耒阳市**沙砾有限公司、谢*良、谢*根对上述第二项裁决所确定的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李*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全部得到清偿,被申请人湖南*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就申请人李*兰未能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三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申请人李*兰对被申请人衡阳市**财富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的仲裁请求。七、驳回申请人李*兰的其他申请。本案仲裁费368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耒阳市*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麟公司、耒阳市**沙砾有限公司、谢*良、谢*根、耒阳市***人民政府工会联合会承担。

因裁决书义务人未主动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李*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及保险理财产品、车辆、股票、公司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在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后,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9)湘04执418号之二、(2020)湘04执66号执行裁定,两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李*兰申请,本案于2022年11月3日再次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湘04执恢11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耒阳市*1亚煤业有限公司、耒阳市*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耒阳市*麟煤业有限公司、耒阳市**沙砾有限公司、谢*良、谢*根、耒阳市***人民政府工会联合会、湖南*通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23,28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麟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李*云,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股东李*云认缴出资5200万元占比65%,出资方式为实物、货币出资,实物出资910万元在公司注册时到位,货币出资4290万元在两年内缴足;股东资*忠认缴出资2800万元占比35%,实物出资860万元在公司注册时到位,1940万元在两年内缴足。2015年1月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方式变更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8000万元,其中李*云认缴出资11700万元,实物出资910万元注册时到位,10790万元在两年内缴足;资*忠认缴出资6300万元,实物出资860万元注册时到位,5440万元在两年内缴足。湖南*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麟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并于2023年4月16日出具湘翼验字(2023)第001号验资报告,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18000万元,实收资本18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麟公司经本院采取财产查控措施及其他强制执行手段,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三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其自身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但尚有下属分支机构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李*兰主张被申请人李*云、资*忠作为*麟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但根据李*云提交的湖南*翼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湘翼验字(2023)第001号验资报告及附件,被申请人李*云、资*忠已按照公司章程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故申请人李*兰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云、资*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兰追加被申请人李*云、资*忠为衡阳仲裁委员会(2018)衡仲裁字第26号裁决书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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