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与提供劳动的康少明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7月15日起每月向康少明支付二倍的工资,已支付的部分应当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向康少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7308元。现康少明已经死亡,工资应向二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康某1、康某2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死者康与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康某1、康某2由于被告未与康少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308元;三、驳回原告康某1、康某2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素燕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