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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原告胜诉

发布者:李珏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8日 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左权县XX公司,住所地左权县北大街东苑小区二单XX。

法定代表人:魏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天津XX律师。

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左权县龙泉XX

法定代表人:赵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XX,男,任办公室主任。

原告左权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材料款XXX.31元;2.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XX公司作为需方从该公司处采购材料。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曾在供货过程中多次签订合同,合同版本均为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材料如数交付至XX公司处并全额开具发票,但XX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为明确累计欠款金额,该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XX公司发询证函,明确至2021年3月16日欠款金额为XXX.81元,后于2021年5月25日再次发询证函,明确至2021年5月25日欠款金额为XXX.31元。经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XX公司承认XX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应从欠款确认时,即2021年5月25日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XX公司承认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XX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XX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剩余货款XXX.31元。二、关于利息。因XX公司逾期付款,确实造成了XX公司的损失,双方同意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XXX.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XX.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左权县XX公司货款XXX.31元;

二、被告山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左权县XX公司利息,以XXX.3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3.8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06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负担。


李珏律师,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从业多年,经验丰富,摒弃以往固守的办案方式和办案理念以当事人角度为出发点,针对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东丽区
  • 执业单位: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