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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约束力的边界

发布者:刘亚奇律师|时间:2022年01月04日|分类:公司法 |981人看过

引子: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所有公司高管,在收到薪酬后,必须立刻全数交给自己的配偶。”这样的规定应当有效吗?本文探讨:是否应当通过立法,为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或者说公司章程的任意约定事项增加一个边界。

参考《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以及,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简言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股东会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章程中增加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所有股东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受此约束。看起来是有道理的,但引入一些极端的例子,就会发现公司章程约束力,应当存在着边界。

案例

某有限公司,有甲乙丙丁四名股东,分别持股25%在某次股权会中,经正当程序表决,公司章程增加了如下两个规定:

规定A:当公司向银行贷款,且银行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时,所有的股东应当按照自己的股权比例,为公司提供担保。

规定B:为了让公司核心团队有一个稳定的家庭,以便保障核心团队工作状态的稳定性,所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领取公司的薪酬(包括资金)、利润分配后,应当立刻全数交给自己的配偶。

对于本次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甲、乙、丙同意增加A、B两项规定,而丁反对增加A、B两项规定。所有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列席了本次股东会,并且对两项规定表示反对,但是没有表决权。

那么规定A、B有效吗?如果股东或者董监高违规了,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一、考虑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高管的约束

规定B看起来非常荒谬,比较常理的解释是要不要把工资交给老婆,跟公司没有关系,凭什么管我!比较法理的解释是:这是公司章程约束力与个人财产处分权的冲突,应当尊重个人的财产处分权。同理,对于在股东会上投了反对票的股东丁,似乎也不应该成立。但是从法律法规层面,如何找到依据呢?似乎只有引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章程违反的是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理解,似乎可以认为章程无效。

但是,另有一种理解方法,可以认为规定B对董监高应该生效。在民事行为方面,法无禁止既自由,所以公司章程有权做如此规定,而规定B并没有直接侵犯董监高的财产处分权(例如,没有把工资直接发给他们的配偶),遵守与否是董监高的选择,不遵守有不遵守的后果而已。听起来是歪理吗?那有一个非常类似的正理:公司可以规定工作时间,董监高当然应当受此约束,按时上班,但是不能因此就说公司限制了董监高的人身自由,毕竟要不要来上班是他们自己的选择。只是不按时上班,就会有相应的后果,例如扣除奖金和工资。

尽管如此对比,“工作时间规定”看起来很合理,但规定B依然看起来很荒谬,这不合常理!尤其是,当公司以高管多次不遵守规定B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规定B成立,公司甚至不需要为此支付经济补偿。“因为不把工资交给老婆,被公司开除了”听起来就带着荒谬感。这一漏洞似乎给想解雇高管的股东们,提供了规避经济补偿的方法。

由此可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一点,不足以完全解决这个问题。尤其是当公司章程中的其他规定,看起来没有规定B那么可笑的时候。同时还要注意,在已经废止的《合同法解释二》(但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其中与民法典不冲突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第十四条中,明确只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而一个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的,是根据具体案情来判断的,(根据部分法学学术观点)同样一个强制性规定,根据不同的案情,可以有时是效力性的,有时不是效力性的。对此,法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此可以在实务中,解决规定B这一可笑问题。

小结:规定B显然不应当对董事、监事、高管有约束力,但法律法规依据并不明确。尤其是当规定B不那么可笑的时候,将造成更多的纠纷。

二、考虑公司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

那么规定B,对股东们的影响力应当如何界定?

观点一:简单的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认为所有股东都应当受到其限制,显然不太恰当,或者说至少是充满争议的。尤其是,如果某一家上市公司章程中通过了规定B,将会形成广泛而滑稽的影响。

观点二:规定B仅对投了赞成票的股东甲、乙、丙生效,而对投了反对票的股东丁不生效。该观点基础是,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规范性文件,还具备一定的契约性质。对甲、乙、丙而言,对章程修正案的赞成,代表他们同意了规定B的约束效力,达成契约,自愿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力(对自己薪酬、分红的处分权)。相应的,股东丁反对该章程修改案,便保留了相应的民事权力,不受规定B的约束。

观点三:规定B对所有股东均无约束力。(1股东甲、乙、丙在对章程修正案投出赞成票的时候,有一定暗含的条件:甲、乙、丙认为修正案应当对所有股东均产生约束力。因此,采用观点二是不公平的。这种不公平,在规定A中更加明显。如果按照观点二,在章程修正案中投了赞成票的股东,就产生了担保义务,投反对票的就没有担保义务,显失公平!但用章程强迫少数股东承担担保义务,同样是不合理的。那么此时,就只能认为,规定A对所有股东均无约束效力。同理,规定B对所有股东均无约束效力。(2)《公司法第三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要求股东承担“缴纳出资”以外的任何义务和责任,都应当谨慎。

小结:根据不同章程条款内容和具体案情,采纳以上三种观点中的任何一个,都可能是恰当的,这就依靠法官的认知和自由裁量。

三、立法层面的解决方案

公司章程性质的尴尬之处,在于它同时具备了规范性文件和契约的性质。规范性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契约仅有相对的约束力。由于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原则上是突破相对性的,没有签署章程的股东和董监高也会受到约束,因此应当给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或者说公司章程的任意约定事项)划定一个明确的范围。

可以考虑在公司法中,更准确的界定公司章程的性质,例如给出如下定义:“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该定义的作用,就是尽可能的去除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把章程的约束力限定在“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和管理规范”的范围内,为章程的约束力、任意约定事项划定了一个边界。

按照这一定义,规定A和规定B显然已经不在公司内部经营决策和管理的范围以内,当然不具备约束力。如果想要规定A和规定B成立,就另行签订合同。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并存,把公司章程契约性的作用,明确的交由契约解决,定分止争的效果可能会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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