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被冻结的情况时有发生,冻结期间该股权不得转让、不得分配股息或红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股权一旦冻结,往往意味着该股东可能已经失去了偿债能力、甚至已经无力顾及公司经营。这将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被冻结股权的是控股股东时。假如控股股东已经无力回天,预期该部分股权将会被强制执行,自己在其中已无利益,便也不会再用心经营,更不要提继续注入资金。而作为小股东由于无法掌控公司,面对着不确定性,对继续投资同样有多重顾虑。
那么可否通过让公司增资扩股,引入新的股东,或者让小股东达成控股,从而引入资金解决问题呢?
【实操经验:可以】
笔者在工作中,确实见过此类案件。公司在自己的股东股权被冻结情况下,通过增资引入新股东,并以此更换控股股东。另外,上市公司中也常有此类情况。
【工商管理部门观点:原则可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能否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字〔2011〕188号)中有如下描述:
冻结某股东在公司的股权,并不构成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增资扩股等权利的限制。公司登记法律法规、民事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部分冻结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在法无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申请受理并核准未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增加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2条中有如下表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一旦增资扩股,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将会受到稀释,股权比例肯定要变动,从宽泛的意义上讲,也是“该股东的变更登记”。但总体而言,法〔2014〕251号并未明确表明工商法字〔2011〕188号无效或者废除,而将“股东的变更登记”解释为“股东名称的变更登记”,言语上又可以认为两者并不矛盾。因为,这里不应当对法〔2014〕251号中的“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过分扩大解释。
【最高院观点:视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答复,“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办理增资扩股变更登记。本案在按判决执行股权时,应向利害关系人释明,作为案外人的其他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要注意从程序上对案外人给予必要的救济。”
(2013)执他字第12号函对此类情况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单一观点,实际在语言表述上容易引起歧义。好在后续的《最高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明确表示“[2013]执他字第12号答复属于具体个案的请示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
这说明,最高院认为该种情况下是否可以增资扩股应当视情况而定。
【笔者观点:原则可以、事后维权】
l 对某一方股东的股权冻结,不应当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是独立法人,冻结公司股东的股权,原则上不应当影响公司本身的经营。同时,公司代表的不仅是该冻结股东的利益,而代表了其他股东的利益,乃至公司债权人、公司合作伙伴、公司雇员的利益。
对股权的冻洁是为了保护某一方法益,而该种保护不应侵害其他方的合法利益。因为某一方的股东股权冻结,却可以锁定公司股权融资的途径,显然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债权人的利益。
l 允许增资扩股,有时与股权冻结的申请方利益是一致的
股东股权被冻洁后,很可能无尽经营,亦不愿继续投入;其他股东若不能增资扩股,公司甚至有可能因此产生重大损失,最重冻结股权价值亦可能因此减损。
l 对该行为的禁止,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为可行
在民事行为范畴内,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即便有股权的股权被冻结,应当允许公司增资扩股。果然冻结申请人的利益确实因此受到了损害,可以主张赔偿,毕竟从增资扩股的角度讲,增加了公司的资产,甚至增加了赔偿义务人。而即便没有目前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依然可以引用法律原则进行判决,以维护冻结申请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