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判决书案号:(2019)陕0630刑初71号】
【案情介绍】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指以抵扣税款为目的,雇佣宜川籍李某某等三人又以营利为目的雇佣他人,在没有实际收售货物或者收售货物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情况下,多次雇佣李家畔村、良子伸村、瓦俭村、雪白村、衣善村、上头村等村民在宜川县税务局给杭州耀龙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杭州慧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阡陌农产品有限公司、杭州瑞聪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杭州般健农产品有限公司、杭州泓易农产品有限公司大量虚开销售苹果和梨的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发票347份,虚开金额63680009.49元。
【案例说明】
本案在公安侦查阶段朱爱军律师接受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张某某侦查、起诉、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研究案件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构成虚开发票罪无异议。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犯罪,但其犯罪的性质、目的及主观恶性与传统的虚开发票犯罪有根本性不同,理应区别对待并从轻、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张某某一开始并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我们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从高中毕业后就随父亲收购售卖水果,后因要做商超档口零售生意而需要成立公司,但其对税法、公司法等基本法律常识一概不知。后来是公司聘用的会计提出收购水果可以让果农开发票,公司做账要用这些发票。但却没有告知被告人发票开具的基本规定。被告人自认为收购了这么多年水果还不知道可以开发票,所以才萌发了补开税票的想法。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的财务,并应当熟知财税法规,且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最清楚不过的。但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公司聘请的会计却在收到被告人拿来的发票后,从没有提出发票应当与货物交易相符,也没有警示被告人这种行为是违法犯罪,导致被告人误认为其多开些普通发票没什么关系。因此,被告人虽然构成虚开发票犯罪,但其补开发票的想法,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应当构成投案自首。
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可见,我国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对投案的认定是十分宽泛的。被告人张某某在2019年3月31日在安徽芜湖签订合同,2019年4月1日下午接到杭州城站派出所的电话,并与该警员约定2019年4月2日下午六点之前自己主动前往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父亲和朋友的陪同下准备去派出所时,接到一自称延安国税局领导的电话,要被告人先到公司财务这边过来。被告人在其父亲和朋友的陪同下便先来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小洋坝冷库写字楼财务办公室,并在到达财务办公室后还主动给城站派出所干警打电话说明自己先到公司财务这边,然后再去派出所。由此可见其投案自首的意图是明确的。本案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公司会计赵文英的询问笔录是在2019年3月28日进行的,地点就是在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小洋坝冷库写字楼办公室,此时被告人已经知道陕西宜川的办案警员已经到了杭州,而且去了公司财务办公室,但被告人并没有潜逃,所以公安机关到案说明中所谓的诱捕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因此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应构成投案自首。
三、对犯罪数额,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确实存在着从宜川果农收购苹果的部分真实交易,对存在真实交易的部分数额不应当计算在虚开数额当中,应当予以扣除。
同时张某某笔录中陈述其指令其他被告开具的税票均是在收到邮寄到的税票后全部都交给了公司的会计做账,而公司会计的笔录中也明确说到,已经将被告人拿来的税票全部使用,经统计,本案六家公司共取得虚开发票224份。那么起诉书中认定的347份发票中其他的123份税票,去了哪里,侦察机关没有查明,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被告人指令开具了这123份税票,更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收到了上述税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虚开发票金额应以224份发票的虚开金额予以认定。
四、对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如下:
1、首先本案确实存在着部分真实交易,被告人父亲之前在宜川收购苹果均没有开过发票,被告人有着补开发票的错误认识。且部分税票开出后因为名称错误或其他原因并没有使用抵税,给国家没有造成巨大损失。而且本案被告人公司正常经营,设立公司并不是为了虚开发票。根据全国其他地区判例以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该案经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达(2019)陕0630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了扣减。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上述案件为申报人独自承办完成,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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