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与被告胡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方代理原告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我方全部诉求。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合计23400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息1.2%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债务的律师费**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追讨债务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保险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9月,原告将鄂D×××**小型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2020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办理租金结算并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写明被告共欠原告25400元,其中3300元为租车期间的违章费用,22100元为租金。被告承诺若当日未还清欠款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债务产生的全部费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向原告偿还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
被告胡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不合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承认原告曾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曾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承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的欠条内容,胡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曾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曾某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其提交了诉讼代理合同、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予以证实,曾某主张的内容与参与诉讼的出庭人员、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等事实能相互印证,且相关费用未超过行业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胡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不合理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曾某车辆租赁款合计2340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曾某律师代理费**元;
三、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曾某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