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上诉人惠城区公安局答辩称,1.被答辩人王XX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2017年11月30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涉嫌吸食毒品的王XX抓获,经提取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呈阳性反应,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王XX对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试板的照片予以签名确认,并且其表示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经询问王XX,其供述于2017年11月27日22许,在惠城区龙丰XX“光头”(杜XX)的家中与“光头”和李XX一起吸食冰毒。经询问杜XX和李XX,二人均供述于2017年11月27日22许在惠城区龙丰XX竹园东座5楼501房即杜XX的家中与王XX一起吸食冰毒。2.被答辩人王XX属于吸毒成瘾严重。王XX经尿液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其本人供述有同他人一起吸食冰毒,同场吸食人员也指认王XX有一起吸食冰毒,此外,王XX供述其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全国禁毒管理系统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也证实王XX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责令其社区戒毒,王XX符合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又再次吸食毒品的情形,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王XX吸毒成瘾严重。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王XX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正当。公安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王XX吸毒成瘾严重,王XX经社区戒毒后又再次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安机关依法对王XX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机关于当天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王XX,因其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名,办案民警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公安机关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王XX的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综上,建议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二、惠城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所作(惠城)强戒决字[2017]004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我局依法予以维持。(一)惠城区公安分局对王XX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规定。(二)惠城区公安分局对王XX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因此,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惠城区公安分局所作(惠城)强戒决字[2017]004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反映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两位合议庭成员未出席审理。经核查,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没有记录本案在一审开庭时两位合议庭成员不能出席庭审的原因,亦没有体现各方当事人对两位合议庭成员未出席庭审无异议的相关内容。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两位合议庭成员未出席庭审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时,两位合议庭成员未出席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