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 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 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基于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 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是关于离婚经济补 偿制度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指夫妻一方因在家务等方面付 出较多义务,在离婚时可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的权利。本 条在《婚姻法》第40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 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 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增加了补偿的具体办法“由 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以当事人 自行协商决定为先,贯彻私人事务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离婚 经济补偿的适用需符合如下条件:(一)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 制类型一律适用;(二)经济补偿请求以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 为前提;(三)经济补偿需一方主动提出,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但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其经济补偿请求权,是否行使由当事 人自行决定;(四)经济补偿请求须在离婚时提出。民法典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相关条款肯定了家务劳动、家庭义务付出的价值,普遍救济了家庭主妇和家庭主夫,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立法初衷得以真正实现,有助于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但是实务中,关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案例甚少,原因在于有以下三点:
一、当事人举证较为困难。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作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也不例外。请求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要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然而家务劳动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劳动,很多是“关起门来”的事情,做或者没做,当事方往往较难举证。家务劳动大多局限在家庭内部,家务劳动承担的多少,往往只有夫妻双方心里最清楚,外人即使有所知晓也往往知之甚少。尤其在城市里,传统的熟人社会渐行渐远,人们的隐私意识也逐渐增强,即使是邻里之间也不一定认识,更谈不上去关心别人家庭内部的生活。而家务劳动很多体现在日常生活的点点滴滴,家务劳动方一般也不可能把劳动过程都用证据形式保存下来,因此举证时很难提供相关的实物证据,也很难有证人证言的提供。再者,夫妻一方往往基于对婚姻的期待和对家庭的感情而付出家务劳动,一般也不会有主动收集相关证据的意识。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对此也“难断家务事”。
二、相应补偿标准尚未明确。相关法律规定的笼统且缺乏具体补偿标准,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出了难题。有学者甚至认为,经济补偿缺乏明确的标准是导致该制度理论不清和司法实践困难的主要原因。补偿标准的缺乏主要体现在:在司法实践中,“一方负担较多义务”如何界定?多少才算“较多”?补偿时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的确定又需要参考哪些因素?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衡量?家务劳动过程中对感情的投入又当如何评价?这一系列问题使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举步维艰。既容易导致法官在裁判时进退失据,又无形中赋予了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裁判时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该缺陷的存在甚至可能会被某些当事人钻空子,致使另一方付出的家务劳动价值被忽略甚至抹杀,有悖制度设计的初衷。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贡献方付出的不仅是体力上的劳动,更包含着情感等精神层面的投入,而诸如对子女和父母的关心陪伴、协调维系家庭乃至家族内部的关系,诸如此类都并非金钱就能买到的。为使家务劳动付出的价值得以衡量,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补偿标准,明确相应的参考因素。否则,单凭法官“拍脑袋”,难免造成适法不统一、类案不同判,进而影响司法公信。
三、补偿给付方式不明晰。相关法律规定的笼统且缺乏具体补偿标准,给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出了难题。有学者甚至认为,经济补偿缺乏明确的标准是导致该制度理论不清和司法实践困难的主要原因。补偿标准的缺乏主要体现在:在司法实践中,“一方负担较多义务”如何界定?多少才算“较多”?补偿时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补偿?补偿金额的确定又需要参考哪些因素?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衡量?家务劳动过程中对感情的投入又当如何评价?这一系列问题使得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举步维艰。既容易导致法官在裁判时进退失据,又无形中赋予了法官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在裁判时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该缺陷的存在甚至可能会被某些当事人钻空子,致使另一方付出的家务劳动价值被忽略甚至抹杀,有悖制度设计的初衷。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贡献方付出的不仅是体力上的劳动,更包含着情感等精神层面的投入,而诸如对子女和父母的关心陪伴、协调维系家庭乃至家族内部的关系,诸如此类都并非金钱就能买到的。为使家务劳动付出的价值得以衡量,有必要建立相应的补偿标准,明确相应的参考因素。否则,单凭法官“拍脑袋”,难免造成适法不统一、类案不同判,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那么应该如何解决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适用难的问题呢?首先,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当出现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究竟谁承担家务较多的事实持针锋相对、截然不同的意见的情况,且对这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但均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时,法院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并结合生活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可以确信请求经济补偿方的主张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法院即据此认定请求经济补偿的一方对家务负担了较多的义务。按照上述标准可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推进诉讼进程,实现诉讼效益。其次,法院应当注意履行释明告知义务。法官在案件调解或庭审中应注意履行好释明及告知义务,使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有所认知,把法律规定、法律术语用当事人能听懂的语言阐述明白,给当事人“机会”,鼓励当事人进一步收集和补充证据,使不懂法律的当事人能真正把“理”讲在法庭上。同时,在离婚案件的庭审中,往往会有各自的亲属朋友到庭旁听,法官除了可以向当事人亲朋了解相关情况外,还可以通过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及其亲朋的法律释明,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最后,确定补偿数额的参考因素。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离婚经济补偿的数额,应综合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来判断,如果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具体分割处理时已经考虑了承担家务较多一方的利益,在判决离婚经济补偿数额时则可以酌情减少。
总之,伴随着具有新中国法治建设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其婚姻家庭编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新规定将彰显出其立法的价值意义,同时也将迎来实践的检验,并在实践中得以发展。笔者尝试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面临的难点问题进行剖析,并从实务的角度对如何破解该制度的司法适用难题进行了探索和思考,以期能够对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真正落地开花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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