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规定,婚姻期间的经营、投资、生产等,这一部分的收益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对对其有平等的处理权。那么上述案例中,张先生和钱女士以共同财产投资公司购买股权,法律仅规定其投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规定带来收益的股权本身为夫妻共同财产。
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想要获得股权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并不认同夫妻共同出资的股权就默认共有,如果双方离婚并不能直接请求分割股权,而是只能分割出资额;所以张先生和钱女士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本身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基于股权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每年的分红、股权的增值,以及股权转让获得的对价款。
3.行使所有者权能的具体方式包括股东对其名下的所有股权进行转让,这并没有要求自然人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应取得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具体到本案,钱女士已经依法登记为股东,其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获得转让款500万元),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有权处分,张先生主张股权转让无效不应得到支持。
4.但是,如果股权登记一方转让股权时存在放弃转让价款、无偿转让股权或者说是以低价进行不合理的转让股权,配偶中另一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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