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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钱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者:姚耀宗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5日|分类:公司法 |254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2003年2月,原告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与被告钱某某(占股61.47%)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由创业公司出资500万元(占股33.3%),作为股东之一进入星空公司。若在创业公司作为股东进入的第三个投资年度结束后,星空公司前三年累计税前利润小于500万元,由创业公司决定是否撤资。一旦撤资,公司其他股东须按照创业公司出资额回购全部股份(即500万元),并补偿其利息等费用180万元。若星空公司在第五个投资年度结束后,仍不能成功上市,星空公司其他股东应对创业公司所持有的股份以500万元回购,并补偿其利息等费用300万元。该投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创业公司。另一方为钱某某等星空软件公司原股东,但仅有钱某某一人签名。2003年3月27日,创业公司向星空公司出资500万元,2003年4月11日,星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星空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不善,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累计税前利润小于500万元,5年内也没有成功上市。

2006年11月28日,钱某某向创业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受让创业公司在星空公司的全部出资500万元,具体受让计划由双方在2006年12月31日前协商确定,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2008年6月15日,星空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钱某某等自然人股东签署了《股东会会议决议》1份,决定解散星空公司,成立清算组。创业公司在股东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且其没有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签字盖章。2008年12月19日,原告创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某立即受让其持有的星空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同时赔偿利息费用、违约金10万元及经济损失等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投资合同与星空公司章程关于投资条件的约定(“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二、创业公司与钱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三、星空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是否影响创业公司与钱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

  二、裁判结果

  钱某某受让创业公司持有的星空公司的全部股权,并给付创业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创业公司应协助钱某某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

  三、法官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所谓“对赌协议”,又称“对赌条款”、“估值机制”等,通常指股权投资者进行股权投资,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投资者不参与公司管理,但设定公司预期目标,一般包括公司利润预期值、公司上市等,若期限届至,公司经营未达到上述约定,股权投资者可按约定的退出机制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获得一定的补偿或者原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对赌协议”作为股权投资的一种重要保障机制,在国外得到普遍适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结构的完善、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经济国际化、一体化等趋势,目前在投资领域也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典型的如“蒙牛公司对赌高盛公司股权投资纠纷案”、“哇哈哈公司对赌达能公司股权投资纠纷案”。

  作为新兴事物,我国立法对“对赌协议”的规制尚是空白,司法实践对“对赌协议”性质、效力的看法多有不同,争论颇多,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对赌协议”属于兜底性条款,刻意规避了一方的投资风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否认了“对赌协议”的效力;另一种则认为,“对赌协议”属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下平等协商的合意结果,若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中的强行性规定,应视为有效,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预期。

   就本案纠纷而言,法院采取了审慎的观点,未一概否认“对赌协议”的效力,综合考量案涉协议各条款,审视签约时各方的地位、意图等因素,特别是星空公司及钱某引入股权投资者创业公司的目的,结合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确认了案涉“对赌协议”并未违反相应禁止性规定,亦未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等情形,确认其有效,从而也确认钱某与创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另外,公司清算仅是公司终止法人资格的毕竟程序,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并未丧失法人主体资格,故对相关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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