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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亚辉|时间:2019年11月25日|11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X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辉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9)琼90XX民初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X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郑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东方XX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已经提交办理不动产权证申请。一审判决认定提交申请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东方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自2016年6月29日暂停受理土地、房屋登记业务,自2016年6月30日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但办理的前提是先办理土地分割。东方市不动产登记机构于2017年3月份才开始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分割,因此,应认定东方市不动产权登记机构于2017年3月份才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6月30日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受理不动产登记业务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海南省《关于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通知》及东方市《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系政府行为,且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约定办证期限前,属于不可抗力,受不可抗力的影响,应部分或全部免责。而东方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在约定时间提交了办证材料,且郑X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东方XX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合同约定了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办理完毕的时间。合同签订后,东方XX公司积极、全面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手续,备齐了全部材料,具备了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条件,并提交办证机关。但因上述政策颁布实施,致使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7月12日,为顺应国家政策,东方XX公司向东方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后,由于必须先进行宗地分割,因此于2017年3月7日进行宗地分割,东方XX公司积极配合提交相关材料,因不动产登记增加了土地分割及地籍调查,办证期限延长,不能按期完成办证。不能按期履行的原因系政府行为,不可归责于东方XX公司,且郑X未按要求的时间提交办证所需材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3.郑X依据合同原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因国家政策变化,新的不动产权证办理需进行房屋占地分割及地籍调查等,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多、时间长。(2)因不动产统一登记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无法办理原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原约定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原合同义务因情势变更,客观无法履行。郑思依原合同约定主张违约责任,显失公平。(3)双方合同仅就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约定,在国家政策变更后,双方未就不动产登记事宜进行补充约定,应当根据新政策实施日期往后顺延办理期限,不能依据原约定。综上,请求支持东方XX公司的上诉请求。

郑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方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东方XX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若存在逾期办证,违约金具体应如何计算。

东方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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