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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相关问题解析

发布者:吕涛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 |498人看过举报

【案情介绍】2015年12月25日19时30分左右,张某酒后骑行一辆刹车失灵的两轮电车至源汇区某乡间公路时,撞向同向靠右行走的行人李某等人,将电车遗弃在现场后逃跑,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后迫于压力投案自首。《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李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及颈部致颈髓损伤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酒后夜间驾驶车辆,疏忽大意,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九十二条之规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某等三人于此事故无责任。

一、电动车是机动车?

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电动车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作出统一规定标准。现行电动车类型浮动于机动与非机动车标准之间。有文章显示,目前市场上超标电动自行车约占市场份额的9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含义作出明确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电动车分为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又分为国标电动自行车和非国标电动自行车。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是国标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即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而非国标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根据公安部发布的2008年8月19日GA802---2008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和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应认定为摩托车。

鉴于此,在审查逮捕环节,源汇区检察院在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建议补充鉴定张某所驾驶的两轮电车是否为机动车。经鉴定,事故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二、肇事车辆是否必须为机动车,行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认为交通肇事罪只能由机动车造成,以为自行车、电动车发生事故后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实际上,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机动车驾驶员,也包括非机动车驾驶员以及行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没有将犯罪主体限定为机动车驾驶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据罪行法定原则,包括行人在内的任何人都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其次,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司法实践中已成共识。因此,本案中,即使张某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也同样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三、相关实践问题思考

(一)驾驶电动车是否需要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

根据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需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那么驾驶电动车是否需要考取相应的驾驶资格证?发生事故后,无证驾驶是否能够成为划分责任的依据?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驾驶时速未到达20公里/时,重量未达到40公斤的电动车,不需要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超过该标准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证。对于未考取驾驶资格证而驾驶被认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造成事故的,无证驾驶可以成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此外,电动车厂商应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并向口头消费者说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对不如实标注和说明的厂商加大处罚力度,规范市场秩序。上述案例中,张某所驾驶车辆经鉴定为摩托车,应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无证驾驶是划分责任的依据。

(二)醉酒驾驶电动车能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那么行为醉酒驾驶电动车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应该区别对待,酒后驾驶时速未到达20公里/时,重量未达到40公斤的电动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酒后驾驶超过该标准的电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首先,依据相关标准,时速到达20公里以上,重量达到40公斤以上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其次,目前电动车超标现象严重,部分电动车速度可与摩托车相比,酒后驾驶电动车高速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倘若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一律不入刑,会导致部分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肇事者免于受到法律制裁,不利于预防交通肇事犯罪。

(三)电动车是否有必要缴纳交强险?

笔者认为,可将部分电动车纳入类似机动车交强险的险种,以改善发生事故后被害人及家属“人财两空”的窘境。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依法定程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则把交强险作为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必须条件,不交险,不上道。实践中,电动车驾驶人多属于中低收入阶层,且均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自身的经济实力难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赔偿不到位得不到谅解而被批准逮捕的情况比比皆是(如上述案例中的张某),大大提高了捕后轻型判决率,给侦查监督工作带来很大挑战。笔者认为,既然按照相关标准将时速超过20公里/时,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认定为摩托车,可以参照摩托车的费率强制其缴纳交强险。能有效应对交通事故突然性所带来的赔偿风险,弥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缓和社会矛盾,也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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